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0號
- 上訴人
- 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
- 選任辯護人
- 趙國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警方對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係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依法實施監聽,有通訊監察書可稽。而其監聽通話譯文固係承辦警員依該監聽錄音內容所製作,然該監聽錄音已經第一審擇期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當庭撥放其內容,經上訴人確認無誤,此由上訴人之第一審選任辯護人所具「陳述意見狀」自明。即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亦當庭表示對於錄音譯文內容無意見,該監聽錄音帶無再行勘驗必要。而上訴人對於該監聽內容譯文係渠與綽號「阿牛」之張志偉及綽號「阿賢」者,關於毒品交易之談話復已坦認無誤,並經證人張志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原審因之於審判期日將該監聽通話譯文提示予上訴人辨認無誤,為合法調查後,採為上訴人犯罪論據之一,所為採證,要無不合。且原判決於理由內對於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乙節,亦已依憑卷證資料,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甚詳。張志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證實監聽錄音譯文關於渠與上訴人交易海洛因之談話確實無誤,所為供證及該監聽錄音譯文,既不能證明上訴人無營利意圖,即不能認係對渠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對此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要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要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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