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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22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正雄許宗和許錦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2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七號,中華民國92年10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77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6384號、第1011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款規定,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第6 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聲請人前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書大部份都按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的判決書相互抄襲,沒有依職權詳加調查,理由如下:

(一)原審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書事實欄(第5頁第5行至16行)認定陳家銘與黎頌靖基於犯意之聯絡,黎頌靖亦與陳玉佳、王勝美及黃啟文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黎頌靖於民國88年1、2月間向陳玉佳、王勝美二人以每本26000 元之代價收購其二人附有日本、加拿大簽證之護照,連同黃啟文自行取得託其辦理台胞證之不知情劉珮宇(黃啟文之小姨子)之護照及陳家銘自不詳年籍之「郭承江」處所取得之官秋城護照後,由黎頌靖及黃啟文二人於88年2、3月間在台北市○○路與昆明街之「上林咖啡店」以每本3 萬元之價格賣予陳家銘,黃啟文就上開陳玉佳、王勝美二人護照部分每本抽取傭金4仟元,共抽取8仟元,再由陳家銘透過曾茂林在台北市○○路之「住都飯店」將前揭護照全部交予聲請人。原審僅憑曾茂林之自白,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因陳玉佳、王勝美、劉珮宇、劉珮吟之護照,係由黃啟文及黎頌靖賣予陳家銘,再由陳家銘轉售給陳榮得供變造護照之用,本案件有台灣高等法院93 年度上易字第305號判決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50號判決書為憑,已確定在案,原判決認定此部分護照由陳家銘經由曾茂林交予聲請人顯非實在。

(二)陳家銘有偽證之事實,對據陳家銘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指證綦詳,有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117號陳家銘贓物等刑事判決影本可稽,陳玉佳、王勝美、劉珮宇等護照係由陳家銘向黎頌靖買受後,再轉賣予陳榮得,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法官認定「見該判決書90年度上易字第4117號第17頁及第18頁」顯見原審判決誣指該護照係由陳家銘經曾茂林轉交聲請人變造,尚有誤會及誤判。如果這些護照確實不是曾茂林交給聲請人變造,顯然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惟原審上述判決,其理由欄內,事實認定諸多違誤,重要證物漏而未審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聲請再審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再開審判程序,以符法紀,而伸民冤,實感德便等語。

二、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之情形,固得聲請再審,但各該款所謂已證明其為虛偽或已證明其係被誣告,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

三、查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黎頌靖於88年1、2月間向陳玉佳、王勝美二人以每本26000 元之代價收購其二人附有日本、加拿大簽證之護照,連同黃啟文自行取得託其辦理台胞證之不知情劉珮宇之護照及陳家銘自不詳年籍之「郭承江」處所取得之官秋城護照後,由黎頌靖及黃啟文二人於88年2、3月間在台北市○○路與昆明街之「上林咖啡店」以每本3 萬元之價格賣予陳家銘,黃啟文就上開陳玉佳、王勝美二人護照部分每本抽取傭金4仟元,共抽取8仟元,再由陳家銘透過曾茂林在台北市○○路之「住都飯店」將上開護照全部交予聲請人等情。原審僅憑曾茂林之自白,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而陳家銘有偽證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117號陳家銘贓物等刑事判決影本可稽等語。然查: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為原因,提起再審之聲請,既未提證人業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聲請人所指仍不合乎聲請再審之要件。

四、聲請人另主張陳玉佳、王勝美、劉珮宇、劉珮吟之護照,係由黃啟文及黎頌靖賣予陳家銘,再由陳家銘轉售給陳榮得供變造護照之用,有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305 號判決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50號判決書為憑,已確定在案,原判決僅憑曾茂林之自白,認定此部分護照由陳家銘經由曾茂林交予聲請人顯非實在等語。然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除須具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特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情,該項證據既係在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縱與他案認定有異,亦與上述「新規性」特質不符。況聲請人所指上情,就其本身形式上觀察,亦非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故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其所舉之所謂新證據,與確實之意義不符,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許錦印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229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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