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男 五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八四號、第一0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連續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編號六號、七號、八號、九號、十三號至三十一號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與乙○○(綽號「江老大」,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共同基於變造護照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與乙○○、丁○○(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判決不受理確定)共同基於變造護照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丁○○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在台北市○○路與昆明街附近之「上林咖啡店」以每本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向庚○○、己○○所購買之庚○○(庚○○、己○○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七號、第一二三四八號、第一二三四九號起訴,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向丙○○、甲○○二人以每本二萬六千元之代價收購其二人附有日本、加拿大簽証之護照,及己○○自行取得託其辦理台胞証之不知情劉珮宇(己○○之小姨子)之護照,連同丁○○自不詳年籍之「郭承江」處所取得之官秋城(於八十七年八月間遺失)護照後,丁○○即透過戊○○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止,在台北市○○路之「住都飯店」先後四次將前揭護照分批交予乙○○,以每本二萬元之代價供乙○○予以變造;戊○○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將大陸人士張子吉以DHL快遞所寄送之二本不詳姓名人士所持有之護照及六萬元,以每本二萬五千萬元之代價交予乙○○收執,戊○○則每本抽取傭金五千元,共抽取一萬元。乙○○於取得前開戊○○所交付之六本護照後,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在其位於台北縣林口鄉○○○路一九0巷五弄三號五樓之一之住處,依戊○○所提供之照片,將過期已剪角舊護照上之防偽膠膜及國徽小心拆下,再以手工精密割解影印及以自備之油墨上色修補,換貼照片於未過期之護照上之方式,以變造丙○○、甲○○、劉珮宇、官秋城等人之中華民國護照(即俗稱「剃頭」)。乙○○並於變造後,即將變造後之護照交予戊○○、丁○○,由其等將變造後之護照以快遞寄至香港,由大陸之人蛇集團派人至香港取件,再交予大陸之渝渡客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甲○○、劉珮宇、官秋城等人及我外交部辦理護照事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刑警隊員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台北市○○○路○段一三七號聯邦商業銀行丁○○所租用之三八七號保管箱內,起出已變造之官秋城護照一本(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及大陸通行証一本、空白中華民國身分証影本二張等物,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林口鄉○○○路一九0巷三號五樓之一乙○○之住處,搜得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只有在住都飯店介紹乙○○給丁○○認識,至於他們二人之後如何聯絡伊不清楚。伊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受張子吉委託要伊將兩本護照交給乙○○,因乙○○與張子吉認識,伊就聯絡乙○○在他車上將護照交給他,沒有任何代價,至於乙○○變造後之護照並沒有交給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時坦承:「..我因在去年九月中旬,陳文榮(丁○○更名前之姓名)託我將一本中華民國護照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交予乙○○變造相片,第二本在去年十一月中旬,中國大陸人張子吉寄DHL快遞公司分別寄二本護照以每本參萬元之代價託我交乙○○變造護照。(你請乙○○變造護照後,如何處理善後事宜?)陳文榮交付我之護照,變造後在我住處交還陳文榮,張子吉託之護照在變造後我就至承德路一家快遞寄回福州。陳文榮實付乙○○二萬元,我未抽佣,但張子吉每本參萬元,我只交二萬五千元給乙○○,二本我抽佣壹萬元。」、於偵查中自承:「..以前舊式鋼印之護照乙○○他會偽造,後來改為MRP的護照,八十七年七月與之連絡上,我介紹陳文榮給乙○○,變造一本MRP之護照,但陳、林二人並未見面,由陳文榮把二萬元及護照交給我,我再交給乙○○,並表明說是我要做,故他才答應以二萬元之代價替他變造,第二天變造好後,再交給我,我再交還給陳文榮,那本變造之護照名字我不記得。另張子吉也寄二本護照(每本三萬代價)交給我,我也用相同方式,約阿貴在台北市○○路三十五號住都飯店裡之咖啡店相見,完成後我再寄還給張子吉。(這二次你有得利益?)陳文榮那次沒有從中賺錢,但張子吉那二本我每本賺五千元,共得壹萬元。」等語不諱(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八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背面、第一百六十一頁正面及背面),核與共同被告乙○○於警訊時所陳:「..八十八年一、二月間,戊○○及陳文榮表示其欲安排人蛇偷渡至美、加打工,分別各拿了四本中華民國護照交給我要求變造,我與他們見面多在台北市○○路『住都咖啡廳』,並交貨(改好的護照),我們言明每本代價二萬元台幣,後來聽陳文榮說他安排的人蛇鴨子(即大陸人士)失敗,賠了不少錢。(你與戊○○、陳文榮交情如何?有無仇隙?)我們交情不錯,平日多有合作『運鴨子及剃頭』之經驗,並無仇隙。」、於偵查中陳稱:「..(向陳文榮收多少錢?)每本貳萬元,第一次是透過戊○○給我,第二、三、四次是陳文榮直接交給我,地點住都飯店之咖啡店,我再帶回林口變造。」(見前揭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至第十四頁正面、第一百六十六頁背面)、共同被告丁○○於警訊時陳稱:「..因為乙○○跟我不熟,而且是戊○○介紹認識,所以我向己○○購買四本護照想要變造相片時,即找戊○○向乙○○講變造護照之價格,由戊○○來談,乙○○會將變造護照之成本算便宜,每本新台幣貳萬元。(乙○○共替你變造幾次護照?是否由戊○○來談價格?)共四次,一次一本,剛開始是戊○○來談價碼。...(你如何安排大陸偷渡客偷渡,請詳述過程?)先透過管道由己○○,先取得護照,然後由戊○○將護照變造後,然後由快遞公司轉送到香港,再由香港接頭的人轉交給大陸偷渡客。..」、於偵查中陳稱:「..(你交給乙○○變造有幾本?)四本,第一本是八十七年九月,透過戊○○轉交給乙○○辦理,代價二萬元,另三本是我、貴(指乙○○)、林(指戊○○)三人均在場時,講好價金,我交三本給貴變造。」等語相符(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至第二十九頁正面、第三十七頁正面、第一百六十二頁背面),並據証人丙○○、官秋城於警訊時証述屬實,復有已變造之官秋城護照一本(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扣案可資佐証,足認被告戊○○之前開辯詞,僅係畏罪卸責之詞,顯無足採。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多次將丁○○、張子吉所交付之他人護照交予乙○○變造,足以生損害於丙○○、甲○○、劉珮宇、官秋城等人及我外交部辦理護照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戊○○分別與乙○○、丁○○及戊○○與乙○○就前開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多次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變造我國護照,不僅降低我國護照在國際公信力之地位,損害國家形象,亦讓部分國家不同意給予國人享有免簽証方式入境該國之優惠,嚴重影響國民趁海外旅遊之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院自應就被告前揭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編號六號、七號、八號、九號、十三號至三十一號,均係共同被告乙○○所有供共同變造護照及簽証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編號一號、二號、三號、四號、五號均係被告戊○○以外之他人委託共同被告乙○○待變造之証件,核與被告犯行無涉,故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至於附表編號十號、十一號之扣案物,係被告乙○○另於我國國境外所為,不適用我國刑法處罰;附表編號十二亦係被告乙○○個人變造証件之犯行,亦與被告戊○○無涉,故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將護照交予被告乙○○變造後,由被告乙○○安排自香港搭機前來桃園中正機場之大陸地區人民行使,並以該不實護照所領得之登機証,持向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公文書內,再搭機轉往美國、加拿大等大,足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四、惟查,據共同被告乙○○於警訊陳稱:「大陸人士係阿財、阿輝找來的,我接手後,即處理變造護照、安排偷渡事宜,我安排過四批,這些大陸人士有的自泰國飛美、加,有時從歐洲,有時從澳洲轉美、加,每次偷渡美、加,在同班機皆有帶工人士(一方面監看大陸人士進美加,一方面帶路去美加兼收款,帶工人士包括新加坡人、日本人、馬來人。本國人我不找人帶工,帶工人是阿財找的。」(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核與共同被告丁○○於警訊中所陳:「..然後由快遞公司轉送到香港,再由香港接頭的人轉交給大陸偷渡客,偷渡客拿到護照後,再從大陸到香港停留一星期,等我們在香港接頭的人透過香港旅行社買到香港到日本的機票,交給偷渡客後,我們在台灣的帶隊者由台北出發到日本,香港這邊的偷渡客由香港出發到日本,二者的班機到達日本只差十五分鐘(班機是經過特別安排),然後帶隊者與偷渡客在日本會合,再由日本一起到加拿大。」、「..然後由我以快遞寄到香港海華旅行社,再透過大陸人蛇集團派人到海華旅行社取件,再交給偷渡客使用,以便偷渡到加拿大,但安排甲○○這次偷渡並沒有成功,在香港就被香港移民局人員查獲了。丙○○部分...然後以我前述的方式,由台灣這邊的領隊與偷渡客在日本會合,然後一起偷渡到加拿大..」(見前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顯然其二人所稱偷渡客由大陸至美、加之路徑均相吻合,皆係由香港至日本再至美、加,並無經過我國境內,故實無使我國公務員將偷渡客之不實入出境紀錄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再加以行使之機會,被告戊○○此部分實難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戊○○就此部分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應認不能証明其有此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與前開有罪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