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29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291號
再審聲請人 甲○○
-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939號,中華民國92年10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86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8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指之新證據,即原一審法院91年4月9日,92年8月13日之訊問筆錄有關證人王運聲之證言,此項證言既已於原審法院訊問,並經本院前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自非所謂之新證據。至於其餘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1339號判決書,僅足證明被告曾於84年1月間至同年12月2日之間因犯竊盜罪,經該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亦僅足以證明被告於犯本案之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