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3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3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江松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544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固認聲請人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然衡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84年度偵字第11294號、第13695號、第15112號、85年度偵字第7492號、第7895號)所載,對於本件涉嫌行賄之劉奕政既僅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行,而未就其行賄部分予以論罪,顯見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收受賄賂一節,顯屬無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㈡又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劉奕政、向煥昇、簡彩鳳於93年4月2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詞,亦有對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不當,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本院認為:
㈠對於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甚且,該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
⒉查聲請人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84 年度偵字第11294號、第13695號、第15112號、85年度偵字第7492號、第7895號),據以證明共同被告劉奕政僅犯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行,未論及其行賄行為云云,然參以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關於行賄行為,僅針對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者,始設有處罰之規定;對於未違背職務賄賂之行賄行為,立法者既未設有處罰之規定,本於罪刑法定原則之精神,對於本件行賄之人,自無另予追訴處罰之餘地。從而,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因與聲請人是否有利用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認定無涉,顯與本件事證無直接關聯性,況上述起訴書、判決書本身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證據。
⒊至聲請意旨所指證人劉奕政、簡彩鳳、向煥昇之證言,均係本院92年度上更 (二)字第544號案件93年4月21日準備程序行交互詰問程序調查所得,有準備程序筆錄附上述案卷可稽。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顯然為上述案件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法院捨棄不採者,自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㈡對於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⒈按經第二審確定判決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自明。
⒉查本件聲請人所犯係85年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利用職務收受賄賂罪,屬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非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援引該條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聲請人聲請再審狀中有對本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91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一節,查該判決既係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予以駁回,乃屬程序上之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國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