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1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1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5年度執聲字第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各級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