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12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載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經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該條款規定定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此項修正不利受刑人,自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