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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0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吳昭瑩李釱任楊貴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502號

上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 4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明知自己並未取得會計師或財稅規劃師之資格,亦未受僱於信實稅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實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6月間持「信實公司財稅規劃師」之名片向告訴人戊○○、辛○○佯稱:係信實公司之人,可以幫忙辦理信託股權節稅,但須要收取規劃費及交給會計師之處理費用云云,並提出剪報、信託贈與總額查核表等文件,致使告訴人戊○○、辛○○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係信實公司人員,有能力辦理信託股權節稅,且所提出之規劃值得信賴,而委託被告為渠等二人、告訴人丁○○、乙○○、丙○○、己○○○、甲○○○辦理信託股權節稅事宜。告訴人戊○○、辛○○於93年7 月五日以甲○○○之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七元至不知情被告之子曾傑然帳戶內,及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以己○○○之名義匯款三百三十萬元至曾傑然之帳戶內,作為辦理節稅相關事務之費用。嗣告訴人辛○○發覺辦理股權信託節稅似與被告所言不符,而向信實公司查詢,始查悉信實公司並未僱用被告,且以股權信託未必可減少繳交所得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不用再傳喚詰問」,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四、本件公訴人指控被告庚○○○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辛○○之指述、證人李雨珊、羅采禎之證詞、被告出具之名片、股票信託契約書影本、告訴人辛○○支付被告報酬之單據、信實公司存證信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未任職信實公司,於93年6月間有為告訴人辛○○、戊○○等人辦理股權信託事宜,並收取三百六十萬元報酬,其名片印有信實公司財稅規劃師名銜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1年間告訴人辛○○辦理公設土地節稅事宜時即交付信實公司財稅規劃師名片給她,並非為辛○○等人辦理股權信託事宜才交付名片,93年5月間是辛○○打電話給伊問其女兒在加拿大唸書,國外要如何報稅,有何節稅方式,伊才告知有股權信託節稅方式,是以分離課稅之法可以節贈與稅、所得稅,之後伊為辛○○等人解說詳情,辛○○等人才委託伊辦理股權信託登記,而伊確實有為辛○○等人洽訂股票信託契約書、申辦繳納贈與稅、申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等事宜,辛○○等人才給付報酬,惟因財政部於93 年7、8月間臨時變更政策,才致節所得稅部分發生變數,伊絕未施用詐術取得不法財物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信實公司經理李雨珊於偵查中證述:「(目前為客人辦股權信託是為何人節稅?)客人想做信託是與節稅有關,就贈與稅的部分一定可以節,而所得稅部分因財政部相關規定的解釋有變更,所以不一定能節到稅。」等語(見偵卷第24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你股權信託節稅情形,當時你稱可分贈與及所得部分,贈與稅可以節稅,至於所得因為財政部相關規定變更所以未必能節稅,是否為事實?)是。」、「九十二年開始有股權信託於市場上承作,但是都是運用財政部於所得稅上的原則看可否分離課稅,可能稅基較低,後來確定條件於九十四年三月財政部變更其認定條件,若是以告訴人承作的時間點是九十三年六月,當時只有報章雜誌有提到財政部的想法,但是還沒有正式行文,後來財政部才正式認定條件變更,所以所得稅部分未必節稅,而且九十四年三月財政部變更其條件時,還要回溯之前的個案。」、「…九十三年八月間國稅局就股權信託之稅務審理就擱置了,暫時不予審理,因為要等財政部的明確函示。」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第74頁),可知被告為告訴人辛○○等人辦理股票信託事宜時(即93年6月間),納稅人確實可以此方式節省贈與稅、所得稅,此復為告訴人辛○○、戊○○於原審審理時所是認,並有93年4月23日經濟日報刊載主題:「郭台銘股票信託可節省龐大贈與稅、會計師:本金自益、收益他益方式顛覆傳統,利率越低配股越多,節稅效果越好」、93年4月27日經濟日報刊載主題:「高所得財產信託,避稅有方」、93年6月5日經濟日報刊載主題:「股票信託、大股東節稅,郭台銘透過規劃節省鉅額稅負,引發廣達微星等董監事跟進熱潮,配股越多利率越低省越多」、93年9月25日經濟日報刊載主題:「大老闆股票信託幾停擺,近二百億元信託案卡在國稅局,業者盼提出配套,財部可能先退稅後補稅因應」等附卷可參(附原審卷),足認被告並未杜撰股票信託之節稅事由詐騙告訴人。

㈡被告在受任為告訴人辛○○等人處理股票信託節稅事宜後,確有為告訴人辛○○等人洽訂股票信託契約,代為申辦、繳納贈與稅取得完稅證明等事宜,迭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告訴人辛○○、戊○○於偵審中指述相符,並有股票信託契約書、贈與稅繳納證明書影本附卷足證。證人李雨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你們公司是否曾經請被告就其於行銷保險的心得與你們學員做分享?)九十年一月於台中。」、「(為何你們公司會邀請被告來參與分享會?)我們公司於當年北、中、南各有一場,總共有十一位壽險的顧問受邀,中部是三位,邀請的對象就是在前一年度有於台中地區上課的學員,其於保險行銷的業績上表現比較好,所以就請他們來辦分享會給其他學員。」、「(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曾經提示卷附的被告給告訴人的信託贈與與總額查核表、規劃建議書等,有問你是否與你們會計師部門所做的類似或相同,你稱差不多,因為各家細節不同,但是差不多,是否有如此說?)我想是差不多,因為全國包含銀行做股權信託都差不多這樣。」、「(你們公司辦理股權信託,你向檢察官稱是先與客戶面談,讓客戶瞭解他持有的股數、價值,檢視股權信託有無符合他的利益,若是要承作,會做一個規劃建議書,所謂的規劃建議書與偵卷第一五三頁以下的信託贈與總額查核表、建議規劃書、股票信託契約書大致相符,是否如此?【提示偵卷第一五三頁以下,並告以要旨】)應該是內容類似,但是格式不同。」、「(做股權信託是否要前往相關國稅局先繳納相關贈與稅的贈與?)要先繳完稅,才可以辦登記。」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3頁、第75頁),並有被告為信實公司學員分享之「新春話人生稅源開發」專題演講內容、信託贈與總額查核表、建議規劃書等影本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34頁至第136頁、第153頁至第156頁),可知被告對節稅方面確有所涉獵,且被告以與實務辦理節稅事宜相符之經驗,確實有為告訴人辛○○等人辦理股票信託事宜,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辛○○等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㈢被告雖不否認持有並交付其上印有「信實財稅規劃師」之名片予辛○○之事實,然財稅規劃師在政府之職考類別中並無此類職銜,一眼即知係個人之封號,衡情已難以此職銜讓人信服,而達欺騙他人之目的,且此名片早在本件發生二年前,告訴人辛○○等人於91年間為辦理公設地節稅事宜,經由友人即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人員羅采禎介紹被告予告訴人辛○○等人認識時即已交付,羅采禎亦為告訴人戊○○等人之保險代理人,關係密切,其介紹雙方認識時並已順便介紹被告為南山人員,業據證人羅采禎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是告訴人早已知曉被告身分,其何得於93年間持該名片向告訴人訛詐?佐以告訴人辛○○於偵查中指述:伊都是與被告員工楊木蓮接觸,被告缺什麼資料也都是楊木蓮與伊等聯絡等語(見偵卷第147頁),及證人李雨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妳稱你們的信實會計師事務所曾經接股權信託的事宜,妳於偵查中稱你們會計師事務所的簽約方式是委任書一式二份,客人及會計師事務所各收一份,這些委任書上會否出現你們會計師事務所的名稱?)會,一抬頭就表明是信實會計師事務所。」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從而,告訴人辛○○等均與被告之員工楊木蓮聯繫,並由被告於股票信託契約自任見證人,顯見告訴人辛○○等人本即委託被告為渠等辦理股票信託事宜,否則焉有由被告以自己名義任見證人之理。況觀之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辛○○等人之名片,其上記載:「信實稅務顧問有限公司財稅規劃師庚○○○、曾傑然、TEL(H)00000000、00000000、(O)00000000轉五一二(H)台中市南屯區○○○○街三二四號、(O)台中市○○○路○段六六八號三樓、AIG美國國際成員公司」等內容,而告訴人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知道信實公司設址在台北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是果被告代表信實公司為告訴人等人辦理股票信託節稅事宜,何以被告之名片未記載信實公司之地址、電話,反而記載其台中住處、辦公室電話,甚而記載AIG美國國際成員公司?益徵告訴人辛○○、戊○○指述信任被告為信實公司財稅規劃師,而認係與信實公司簽約云云,顯悖常理,不足採信。

㈣至檢察官指被告印製上該信實公司財稅規劃師名片,涉有偽造文書乙節,因文書須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名片為自己名義且無意思表示之內容,不能視為文書,自未符偽造文書構成要件。又檢察官另聲請傳訊證人胡漢良,因證人胡漢良於年底時有為告訴人等人做稅務細節之申報,又請求傳訊證人張錦瑞證明被告無為告訴人等人辦理公設地節稅事宜,本院認被告未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已臻明灼,是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並未杜撰股票信託之節稅事由詐騙告訴人,且被告對節稅方面有所涉獵,並以與實務辦理股票信託節稅事宜相符之經驗而為告訴人辛○○等人辦理股票信託事宜,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況告訴人等人係基於委任契約而給付報酬予被告,並非陷於錯誤而付款,自難僅以財政部事後變更政策致告訴人等人未達節稅目的,而以此推認被告涉有詐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本件應系民事糾葛,當循民事途徑以求解決,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此為其無罪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楊貴雄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02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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