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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2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葉騰瑞吳鴻章莊明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024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秀雄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40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639號、第135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民主進步黨員,參加該黨於民國94年所舉辦之臺北縣泰山鄉長黨內提名初選,與丁○○進行泰山鄉長黨內提名競選,為贏得黨內提名,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聘請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李鴻澤(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擔任文宣工作。嗣乙○於94年4月中旬,在臺北縣泰山鄉○○街15號住處,委請李鴻澤依其意思撰寫丁○○與臺北縣議員甲○○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文宣,李鴻澤遂於同年5月12日完成初稿交由乙○定稿為「政治人物偷情背後絕對隱藏著政治利益,不再像以往單純的男歡女愛。此種因利益結合衍生出的偷情手段,目的並不單純,女的以錢、色為餌,換取政治權力,行徑猶似唐朝武『媚』娘...膽敢在公共場合向我朋友嗆聲『把妳老公讓給我,多少錢開個價!』的不恥舉動。...這使我不禁懷疑政治有那麼大的媚力,讓人丟兒棄女終不悔,...那女人居然也是有夫之婦。但這次我們決定唾棄他,不只針對我朋友這位縣議員老公被起訴牽涉的貪瀆案,最主要的是他偷腥的對象,竟然要以綠營身分參選本鄉鄉長,一對男女,...如被綠營提名成功,以後本鄉『綠色』將被改為『桃色』標記,貽笑大方。我保證絕不會投給驕恣橫行的武『媚』娘。」指摘丁○○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傳聞而足以毀損丁○○名譽之信函後,再郵寄散發予其黨內選民。嗣丁○○於同年5月19日15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18巷8號1樓收到上開信函,認有損及其名譽報警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上開關於丁○○的文宣並非伊要求李鴻澤所製作,伊僅有讓李鴻澤製作第一批名片,並未叫他做文宣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鴻澤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係被告乙○要求伊製作關於上開丁○○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文宣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劉華美於偵查中證稱:伊與李鴻澤到乙○家中談做文宣之事,每次乙○都有講到丁○○私德的事,乙○每次都叫李鴻澤寫,而且要寫的辛辣一點(見94年度偵字第11639號偵查卷第42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李鴻澤說要先做好口號文宣工作,形象包裝跟拍照,乙○先生就一直說丁○○跟甲○○的曖昧事情,先後我去了四、五次,他都一直提到,李鴻澤說這是不道德的事情,要先做好文宣及形象包裝。每次他都提到這件事,李先生不太想說,每次乙○都講的頭頭是道,又腥又辣,乙○又說的每次非作不可。(乙○跟李鴻澤講丁○○跟甲○○的事情,是直接挑明還是影射?)跟我們講的時候,就直接指名道姓講丁○○、甲○○,後來還講了一些武媚娘的詞,所以李鴻澤才做筆記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5、56頁)。又與被告乙○同時競選民進黨泰山鄉長黨內初選者,僅告訴人丁○○一人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承,況且由該文宣內容多處提及武媚娘云云,並且在媚字上加「」及放大加黑字體等情綜合觀之,足認該文宣內容確係影射告訴人丁○○與他人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其內容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此外,復有上開文宣內容之初稿二件、文宣一件、信封五件、光碟、日臻出版社有限公司選舉文宣合約書及請款收據、電子郵件畫面、收據等件在卷為證。

(二)辯護意旨於原審雖辯稱:鈞院向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並無於94年5月14日由hengchou888@yahoo.com 電子郵件信箱寄給zealcoldtd@giganet.tw主旨為「開個價」之電子郵件云云,查雅虎公司回函雖稱hengchou888uq電子信箱「留存之郵件中」,並無94年5月14日寄發予zealcoltd@giganet.tw,主旨為開個價之電子郵件。然若寄件者將郵件刪除或未將寄出之郵件,使用寄件備份功能加以留存,則郵件一旦寄出,亦無法再留存於信匣中,是難以上開回函即推論被告並未寄出主旨為「開個價」之電子郵件,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外關於證人劉華美於日臻出版社有限公司請款收據上以「劉千慈」名義簽收向乙○所收取競選名片製作費用,辯護意旨亦以此認證人非簽本名,在個人誠信上已有可議,而認其證言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劉華美已就此點證稱:伊本來要改名為劉千慈,所以簽劉千慈之名,但身分證還沒去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6頁)。且衡諸一般人亦多有筆名、別名等與真實姓名有別之稱呼,只要對於人別之同一性無影響,自不得率以證人在該收據上非簽署本名,而質疑其於法庭中證言之可信性。又證人歐榮三、陳壬貴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言,經核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辯護意旨於本院另辯稱:被告僅委託李鴻澤印製競選名片一批及付給1萬6千元之請款收據為憑外,雙方即因理念不合,未再聘請李鴻澤製作其他文宣,且李鴻澤所提出之日臻出版社有限公司選舉文宣合約書雙方並未簽定云云,惟查:證人李鴻澤就其何以與被告間僅口頭達成協議未簽訂書面契約部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般做文宣都要先簽合約我們才會作下去,第一次去的時候,是張財(原審筆錄誤繕為才)貴介紹,當天我們要去臺北,丙○○打電話說很急,說乙○要到泰山鄉選鄉長,我說我要去臺北,他說不然你趕快趕過來談一下,中間要做文宣,要先拍文宣,作形象照,我也幫他想競選文宣主軸,但是作之前,一定要有合約,合約當中我有寫合約書給他,之前我在4月17日寫的合約書,那時簽合約的時候是丙○○介紹的,他在現場,我把合約書拿過去,想不到乙○一直講他很窮,可不可以幫助他,甚至丙○○可以證明,他說他當場(按應為「選」)以後會給我好處,丙○○在現場打圓場,說好了,你就幫他一下,自己兄弟一句話,他說我介紹,不要合約,看他何時付錢,,但是後來也只給我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觀諸證人李鴻澤之上開證詞,不僅就其與被告相識之過程,詳加敘述,對於未簽訂書面合約之原由,亦詳加說明,且李鴻澤就其為被告從事文宣工作之報酬,自警詢、偵查至原審,均證述其係為被告以30萬元之代價僱用,但被告只付10萬元,衡諸證人李鴻澤與被告係透過友人介紹,其間並無故舊恩怨,李鴻澤自無需採自陷囹圄之方式,構詞陷害被告以致兩敗俱傷,是證人李鴻澤上開證述應屬可採,被告與證人李鴻澤間存有製作文宣契約,應堪認定。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認為李鴻澤與甲○○有認識,有可能做的文宣會流到甲○○與丁○○的手中,曾阻止被告讓李鴻澤做文宣,被告聽了當場有打電話給李鴻澤不要他做文宣的事情,事後,根據被告跟我講的,他不要李鴻澤幫他製作文宣,另外再找人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然縱證人戊○○所證屬實,亦僅能片面證明被告曾打電話給李鴻澤不要他做文宣,不能證明被告與李鴻澤間之契約關係即因此而終止,至於證人戊○○所述「……事後,根據被告跟我講的,他不要李鴻澤幫他製作文宣,另外再找人製作」等語,亦只能認係轉述被告說法,對於被告與李鴻澤間契約關係是否終止,並非親身見聞,自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辯護意旨認告訴人丁○○所舉黑函信封上郵戳銷票日期為94、5、18-21及所貼郵資3.5元為一般最便宜之印刷郵件,告訴人於94年5月19日15時許即在泰山鄉○○路18 巷8號1樓收到黑函,在時效上已有違常情云云,惟經本院檢附蓋有台北94、5、18-21(辛1)郵件處理中心郵戳之信封影本,查覆受理郵局名稱、地址及依該等級郵件之郵戳日期、收件人地址、所需作業流程,收件人最快在何日、時內可收到此郵件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函覆略以:本件郵資3.5元屬印刷品郵件,依收件地址台北縣泰山鄉研判,該件最快應可於次(19)日投遞。有該公司95年12月26日遞字第0950504334號函附卷可參,是辯護人認告訴人收受黑函之時效有違情云云,實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加重誹謗罪。被告與李鴻澤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0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為達成黨內初選勝選之目的,竟以此不實內容之文宣攻擊對手,造成被害人名譽受損,手段自不足取,並審酌被告乙○猶否認犯行,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以及公訴人對於被告求刑之刑度(其中公訴人對被告乙○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月,惟因有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下述,故未依公訴人所求處刑度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依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自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量刑過輕云云,均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復於94年5月29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以臺語發音錄製內容為「泰山鄉親總動員、打倒貪污大議員,貪污人民稅金錢,歪哥百姓血汗錢,貪污議員無天良(諧音同甲○○),歪哥議員無天理,貪污歪哥壞模範、清廉才有好將來」之錄音帶,指摘及傳述甲○○為貪污議員足以毀損名譽之事,並交予其僱用之潘大統駕駛車號FG-9532號宣傳車沿街播放。嗣於同年5月31日19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街上為甲○○發現攔下,並報警查獲。因認被告乙○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惟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刑法第310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泰山鄉民有時會開玩笑叫他無天良,所以被告是在影射他。惟告訴人亦自承其因涉及補助款貪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原審審理中,報章雜誌上亦有報導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是告訴人甲○○涉及上開貪瀆案件,既為公眾所周知之情事,且事關公共利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僱用潘大統以廣播之方式,播放對於貪污議員之指摘,並呼籲鄉民應慎選清廉公職人員,以免浪費公帑及人民納稅之血汗錢,由被告所廣播之內容觀之,並無脫離對於公共利益之評述,自係對於上開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被告乙○涉犯誹謗罪,原應諭知無罪判決,惟因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係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依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莊明彰

書記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24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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