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1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郭登富律師
陳勇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25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之「東昇產業經濟研究中心」(設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三號六樓之一,下稱東昇產經中心)之負責人,乙○○係受僱於東昇產經中心之業務員,尚有其他約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業務員,均明知東昇產經中心非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許可設立之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買賣、行紀、居間等證券業務;甲○○竟與乙○○及其他四名業務員基於違反前開規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三月間結束營業止,由乙○○及其他業務員領取報酬若干,負責撥打電話向丙○○、劉燕禮、王學驤、劉有祥及蔡智煒等不特定之大眾推銷介紹提供暐翔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翔公司)及鑽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鑽矽公司)等未上市公司之股票,而居間介紹丙○○、王學驤、劉有祥、蔡智煒購買上開公司股票,其中丙○○購買張君如、陳張玉鳳、張振福、陳義文、劉燕禮、張至均等持有之暐翔公司及鑽矽公司股票,若買賣股票成交即代辦交割,將股款直接匯入甲○○於誠泰銀行信義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丙○○發覺暐翔公司及鑽矽公司並無上市或上櫃之計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相符,且證人王學驤、劉有祥、蔡智煒於偵查中證述曾向東昇產經中心購買暐翔公司及鑽矽公司未上市股票等語(偵卷第一八五至一八七頁、第一九四至一九五頁),且「東昇產經中心」,並未登記設立之公司,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八七頁),而暐翔公司及鑽矽公司迄未向證期會申請股票公開發行等情,亦據暐翔公司負責人陳義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八頁),復有證期會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台財一字第○九三○一二二三九二號函、暐翔公司函、鑽矽公司函、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附卷可參(偵卷第十三頁、第八五至八六頁,第一六五頁、第一六六頁),綜上,足認被告甲○○、乙○○自白,有證據可佐,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即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證券商業務包括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經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核被告二人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處斷。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四名業務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犯行,既謂業務,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之性質,乃集合犯,因此,應包括評為一罪,不另論以連續犯。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行,固非無見,惟①對丙○○所買者為張君如、陳張玉鳳、張振福、陳義文、劉燕禮、張至均等人所有股票,誤載係丁冠維所有,②理由欄漏論不詳姓名年籍之四名業務員,亦係共犯,③理由欄二,漏載被告等應依證卷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處罰,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對①部分為指摘,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指原審未論連續犯部分,尚有誤會,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居間成立買賣之金額,造成之損害,被告二人坦承犯行,表示悔意,而被告甲○○目前無業,尚有妻子及一子賴其扶養,被告乙○○於本案係受雇於人,目前在家中店裡幫忙,月薪二萬多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告訴人指稱被告等另涉詐欺等語,惟此部分,檢察官認事證不明,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起訴書在卷可參,告訴人未提新證據,再為爭執,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2條、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條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