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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蔡長溪陳春秋陳祐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24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依簡易程序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改按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綽號「阿宏」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前之某日,在新竹市○○路○段一五六巷之怪手工廠內,以打電話請拖吊業者到場拖吊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大鋼牙一個、油壓破碎機一台,得手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載往臺北縣新莊市○○路五四九之二號,以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陳俊明(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原審則以,被告另涉犯竊盜及搶奪犯行,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確定在案,該判決認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為(其竊盜行為時間分別為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同年十月五日、同年十月七日)及多次搶奪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皆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連續竊盜罪部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連續搶奪罪部分亦論以一罪,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本件竊盜犯行,與前揭業經判決確定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參以本件被告所犯竊盜時間,距離該判決所認定第一次竊盜時間相近,又在該案宣示判決日之前所犯,足見其顯係基於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之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以,前後兩案犯罪手法,一者係攜帶工具親自動手竊取與搶奪,一者係思慮周密與共犯假手他人為之,大為不同;而著手之時間點亦有差異。被告係見到被害人置於工廠內之大鋼牙、油壓破碎機後,始另起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藉由不知情之第三人代為托吊運走,主觀上應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數罪,應分論併罰云云。

五、惟按連續犯之構成,並不以犯罪手法或犯罪著手之時間點作為主要判斷之依據,犯罪手法或犯罪著手之時間點縱有差異,若前後犯罪時間接近,所犯基本要件相同之罪者,非不能構成連續犯。又連續犯之主觀犯意,僅以出於概括犯意即已足,並不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必要。查本件被告所犯竊盜,與業經判決確定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緊接,且係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已足以認為連續犯。從而,原審乃以裁判上一罪曾經判決確定而諭知免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36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長溪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陳祐治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24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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