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71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㈠字第7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明知票據號碼LD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七千元、帳號○○八○二—○號、付款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安樂分社(下簡稱基隆二信安樂分社)及票據號碼NF0000000號、帳號○○八○二—○號、付款人基隆二信安樂分社、未填載發票日及票載金額之支票各乙紙,業已借予乙○○使用並未遺失,僅因乙○○無法於票載發票日前將票載金額如數交付甲○○存入銀行兌現,為使乙○○無法提示上開支票,竟基於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以上開支票二紙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在臺北市○○街六五號一樓其工作之服飾店內遺失,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向基隆二信安樂分社辦理空白支票掛失止付,除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外,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交基隆二信安樂分社併送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其中甲○○更於票據號碼NF0000000號支票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上請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警察局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嗣該支票於提示退票後經臺北市票據交換所轉交報請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又因乙○○將前開票據號碼LD0000000號之支票持交林毅勇轉交鄭鵬華收執,且另將前開票據號碼NF0000000號之支票持交張守志轉交韓志勳收執,經鄭鵬華、韓志勳分別以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局帳戶及韓志勳之姪韓明德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戶提示上開支票二紙皆因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後,為警循線查知前開支票二紙係甲○○借予乙○○使用,而由乙○○交付林毅勇、張守志,經警通知甲○○到案說明,詎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三時十六分,竟將前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變更為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前往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組,進而指名,誣指乙○○竊取上開支票,犯有竊盜罪嫌,並對乙○○提出竊盜告訴;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上開票據號碼LD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係乙○○竊取,並再次表明欲對乙○○提出竊盜告訴之意,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乙○○涉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一號、第二一五○五號對乙○○提出公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號案件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判決乙○○無罪並經確定,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經查:本件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板檢森收八九偵字第二一七五二號送審函乙紙可稽(見原審卷第一頁),迄至原審審理亦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辯論終結,且本件被告甲○○告訴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案件,亦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乙○○涉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一號、第二一五○五號提起公訴,經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判決乙○○均無罪確定在案。本件引用「㈠、證人乙○○於偵訊、原審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下簡稱原審另案)及原審調查之證述筆錄(見另案偵字第一八八四一號卷第二○頁反面至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三頁反面、原審另案卷第十八頁、第一○三頁、原審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七頁、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㈡、證人林毅勇於原審另案之證述筆錄(見原審另案卷第六十五至六十六頁)」、「㈢、證人鄭鵬華於原審之證述筆錄(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㈣、證人張守志於原審另案之證述筆錄(見原審另案卷第八十五至八十六頁)」、「㈤、證人韓志勳於原審之證述筆錄(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㈥、證人黃俊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偵查中、原審另案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時及原審中之證述筆錄(見另案偵字第一八八四一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四頁、原審另案卷第二十六頁、第八十九頁、原審卷第六十頁)」、「㈦、證人吳月鳳於原審另案之證述筆錄(見原審另案卷第八十八頁)」、「㈧、證人甄惠英於原審另案之證述筆錄(見原審另案卷第六十四頁)」,暨「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北票字第五二八八號函、票據號碼NF0000000號支票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號碼NF0000000號、LD0000000號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份」、「證人乙○○之警詢筆錄」、「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基信總字第○三○○號函檢送之支票存款票據領用紀錄查詢單乙紙、交易明細表、郵寄到院之支票領取證及支票存款存戶空白票據管理登錄單」、「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乙○○提出之匯款回條影本五紙」、「支票簿支票存根二本」等證據,均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製作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實施而受影響。且前開證據資料,均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判期日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認,本院審判期日復將前開證人筆錄之陳述及前開傳聞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到庭之當事人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經合法調查,從而依上開施行法之規定,該訴訟程序之效力不因刑事訴訟法之修正施行而受影響,換言之,上開陳述筆錄均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0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四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經原審及本院前審訊據被告甲○○就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前往基隆二信安樂分社,申報事實欄所示之支票二紙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在臺北市○○街六五號一樓其工作之服飾店內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手續等情固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指定犯人即乙○○誣告之犯行,辯稱:伊僅借予乙○○乙張票據號碼NF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而事實欄所示之票據號碼LD0000000號及NF0000000號支票二紙確係遺失,伊始辦理掛失止付,伊並無告乙○○竊盜之意云云。經查:
㈠、按依被告行為時,有效之偽報票據遺失防止辦法第三條規定「票據之發票人或執票人向付款之金融業為掛失止付之通知時,除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外,並應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附式樣),一併交予付款之金融業。」。同法第五條亦規定「業經掛失止付之票據提示時,付款之金融業,應將掛失止付票據正、反面影本連同退票理由單第一聯送當地票據交換所,並填具『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附式樣)有關事項送經提出交換之金融業補充記載完成後,送請付款之金融業當地票據交換所併『申報書』正副本各一份轉請原申報人及票據提示人住所所在地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票據交換所並應每三個月定期函詢該管警察機關查告結果。」。本件被告確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以空白支票遺失為由先後向基隆二信安樂分社辦理票據號碼NF0000000號、LD0000000號支票之掛失止付,除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外,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交基隆二信安樂分社併送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其中票據號碼NF0000000號支票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見另案偵字第一二四三六號卷第二十三頁),更於提示退票後經臺北市票據交換所轉交報請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其中票據號碼LD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經乙○○持交林毅勇轉交鄭鵬華收執;另票據號碼NF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則係乙○○持交張守志轉交韓志勳收執,經鄭鵬華、韓志勳分別以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局帳戶及韓志勳之姪韓明德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戶提示上開支票二紙,惟皆因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嗣經付款金融業基隆二信安樂分社及上開二紙支票提出交換之金融業第一銀行鶯歌分行、聯邦銀行新店分行分別填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完成後,送請臺北市票據交換所轉請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協助偵查掛失人即被告甲○○申報遺失支票乙節是否屬實等情,除有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乙紙在卷可稽(見另案偵字第一二四三六號卷第一頁、另案偵字第一八八四一號卷第一頁),亦據證人乙○○、林毅勇、鄭鵬華、張守志、韓志勳於原審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下簡稱原審另案)及原審調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另案卷第六十五至六十六頁、八十五至八十六頁、原審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復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北票字第五二八八號函、票據號碼NF0000000號支票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號碼NF0000000號、LD0000000號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份在卷可憑(見另案偵字第一二四三六號卷第十六頁、十七至二十三頁、另案偵字第一八八四一號卷第十至十三頁)。上開事實明確,洵可認定。
㈡、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因申報LD0000000號支票遺失乙事,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組員警通知其到案說明時,指稱LD0000000號支票係遭乙○○所竊取,惟斯時尚未對乙○○表示訴追之意,嗣於該派出所將該案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被告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檢察官訊問時,始誣指稱欲追訴乙○○竊盜罪嫌,陳稱:伊欲告乙○○竊盜,八十八年三月初,乙○○至伊在士林之服飾店欲借用二紙票,伊僅答應借支票乙紙,後來伊發現支票掉了,去申請掛失,經追查後才知係乙○○拿走。乙○○拿走的票票面金額十四萬七千元(即票據號碼LD0000000號之支票)等語(見另案偵字第一八八四一號卷第二十頁正反面);另被告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十六分許,再因票據號碼NF0000000號支票掛失之事,至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組說明時,即指稱前述二紙支票均係遭乙○○竊取,且表示對乙○○訴追之意,陳稱: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在臺北市○○區○○街六五號一樓店內發現票據號碼LD0000000號支票乙紙遺失,但實際該支票係被竊,被竊時間係八十八年三月初旬某日,在上址遭竊,因案發時伊將票據號碼NF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乙紙借予乙○○,後伊將支票簿放回辦公桌內去跟其他客戶講生意,乙○○即私自竊取該支票簿,並竊取票據號碼NF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及另乙張面額填據十四餘萬元、票據號碼LD0000000號之支票,而後將該支票簿放回辦公室隨後離開,當時伊未親眼看見,但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發現該二紙支票遺失時,伊覺得乙○○有嫌疑,但無證據,直到警方通知,請伊到刑事組說明票據號碼NF0000000號支票遺失之經過,伊始知該支票係乙○○竊取,並無乙○○所述將支票出借之情事,支票係乙○○竊取,伊欲對乙○○提出告訴等語(見另案偵字第一二四三六號偵查卷宗第八頁反面至第九頁反面),該派出所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再次通知乙○○到案接受訊問後,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一號、二一五○五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判決乙○○所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均無罪確定等情,亦有被告前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證人乙○○之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另案偵字第一八八四一號偵查卷宗第七頁反面至第八頁、另案偵字第一二四三六號卷第八至九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全卷屬實無訛。是被告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
㈢、被告所指述告訴內容虛構不實之認定:被告雖指述前開支票二紙係遭乙○○竊走,而否認曾將該二紙支票借予乙○○使用云云,然查:
1、前開支票二紙係被告借予乙○○使用,被告並授權乙○○填載票據號碼NF0000000號支票上之發票日及票載金額,因乙○○無法於票載發票日前將票載金額交付被告,被告始將前揭支票二紙申報遺失並掛失止付之事實,迭據證人乙○○於偵訊、原審另案及原審調查中陳明甚詳(見另案偵字第一八八四一號卷第二○頁反面至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三頁反面、原審另案卷第十八頁、第一○三頁、原審卷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且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領用其在基隆二信帳號○○八○二○之支票存款存戶票據號碼LD0000000號至LD0000000號支票簿一本(共二十五張),其後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再領用上開存戶票據號碼NF0000000號至NF0000000號之支票簿一本(共二十五張),此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基信總字第○三○○號函檢送之支票存款票據領用紀錄查詢單乙紙、郵寄到院之支票領取證及支票存款存戶空白票據管理登錄單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另案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七頁、第四十七頁),並有上開支票簿(內僅存支票存根)二本扣案可稽(附於原審另案卷第七十六頁證物袋),足見本件票據號碼LD0000000號支票與票據號碼NF0000000號、NF0000000號支票,係分開於二本不同支票簿內,是以被告指稱乙○○係於向其借取票據號碼NF0000000號之支票同時竊取不同支票本內票據號碼LD0000000號及NF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云云,已堪質疑。況衡諸常情,一般人皆依序簽發使用支票,則被告借予乙○○票據號碼NF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之際,前一序號之票據號碼NF0000000號當已簽發,職是,乙○○如何能竊取前一序號已簽發票據號碼NF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是被告指稱乙○○竊取之支票序號竟在乙○○借用支票之序號之前一號,亦與常情未合。
2、再查票據號碼NF0000000號、NF0000000號後之票據號碼NF0000000號支票乙紙,係於票載發票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前某日,由被告簽發交付予服飾廠商給付貨款,業據被告於原審另案調查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另案卷第六十七頁),而該紙支票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兌付,並有前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基二信社總字第○三○○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另案卷第三十五頁、第四十三頁),參諸上述前開票號之支票簿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領用,則堪認乙○○取得票據號碼NF0000000號、NF0000000號之二紙支票應係於該票號之支票本領用後,於下一序號即票據號碼NF0000000號之支票簽發前,亦即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日之間,亦屬無疑,此亦與被告指訴乙○○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初旬某日,竊取其支票云云,顯不相符。
3、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警詢時陳稱: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底始發現票據號碼LD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遺失云云(見另案偵字第一八八四一號卷第七頁反面),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警詢時指稱: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發現票據號碼NF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遺失云云(見另案偵字第一二四三六號卷第八頁反面),然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偵查時卻改稱:伊於八十八年一月底開立票據號碼LD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二、三月時即知道掉了,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借用之票據號碼NF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退票,被告才告知其竊取票據號碼LD0000000號之支票云云(見另案偵字第一八八四一號卷第三十四頁反面),前後互核,足見其指陳發現票據號碼LD0000000號之支票遺失或被竊時間已有不一,況且其既已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知悉票據號碼LD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遺失,則其當立即掛失止付以防他人持之兌現,焉有拖至同年六月一日始辦理掛失止付之理?
4、再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警詢時陳稱:票據號碼LD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伊係欲交予廠商,但發現金額不對,故撕下放在支票簿內,等金額相符時再使用云云(見另案偵字第一八八四一號卷第八頁),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偵查時陳稱:票據號碼LD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本來要開給歐威服飾給付貨款,後來金額不符,才又另開一張支票云云(見另案偵字第一八八四一號卷第二十一頁),然查被告簽發給付歐威服飾之貨款支票均在票據號碼LD0000000號之支票前(即票據號碼LD0000000號、LD0000000號、LD0000000號、LD0000000號之支票),其後票據號碼NF0000000號至NF0000000號之本票簿共二十五紙,皆無簽發給付歐威服飾之支票,此有被告提出之上述支票簿存根二本可稽,是以,被告上開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況觀諸票據號碼LD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係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此係被告親自填寫,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另案偵字第一八八四一號卷第八頁),而依上開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該支票係其於同年一月底簽發等語(見另案偵字第一八八四一號卷第三十四頁反面),則自八十八年一月底簽發,迄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止,該給付貨款之支票兌現期間竟長達四個月之久,此不僅與常情不合,亦與被告之前簽發給付歐威服飾之貨款支票兌現期間不合,由此益見被告上開所述顯非實情。
5、又被告之老闆黃俊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偵查中、原審另案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時及原審中固皆證述:票據號碼LD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係伊於八十八年一月底二月初左右,打電話回店裡,叫甲○○開給廠商,但事實上是要向伊母親調現,後因伊母親說不用開票擔保,伊就請甲○○留著,而伊拿到伊母親錢後,就將錢存入甲○○戶頭內云云(見另案偵字第一八八四一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四頁、原審另案卷第二十六頁、原審卷第六十頁),而被告於同次偵查時雖亦改詞呼應證人黃俊銘所述改稱:上開支票是二月初黃俊銘「在店裡」親口向伊說要開票,要給廠商,後來說不用,伊即放著云云(見另案偵字第一八八四一號卷第二十四頁),然被告上開所述係黃俊銘在店內親口向其說要開票之情,與黃俊銘所稱係打電話回店裡要被告開票云云,亦有所歧異。再被告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偵查時提出存摺指稱其內記載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匯入九萬二千元、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匯入八萬五千元,佐以證明上開黃俊銘所證稱向其母吳月鳳調借存入被告存戶內之款項(見另案偵字第一八八四一號卷第三十五頁),然該二筆匯款合計為十七萬七千元,此不僅與黃俊銘擬以票據號碼LD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向其母親吳月鳳調現之金額十四萬七千元不符,且查該二筆匯款存入係供兌付票據號碼LD0000000號(金額九千七百元,存根記載受款人為「大峰」)、票據號碼LD0000000號(金額一萬六千二百元,存根記載受款人為「國美」)、票據號碼LD0000000號(金額六萬六千六百元,存根記載受款人為「嘉宏」)、票據號碼LD0000000號(金額八萬五千元,存根記載為給付房租之用)之四紙支票票款之用,此有扣案之支票本二本及前述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另案卷第四十三頁),均非給付歐威服飾之貨款,而其中一紙支票復係給付房租之用,亦與被告、證人黃俊銘上開所述事實不符。至證人吳月鳳於原審另案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時固亦證稱:八十八年二、三月間,伊兒子黃俊銘叫伊幫忙調錢,伊即叫黃俊銘開票,但後來伊將自己的錢借予黃俊銘,就沒有跟黃俊銘拿支票等語(見原審另案卷第八十八頁),而證人黃俊銘亦附合其詞(見原審另案卷第八十九頁),惟既吳月鳳未曾向黃俊銘拿取支票,則其焉知黃俊銘有無要求被告簽發支票,且又如何得知被告簽發支票之票據號碼係LD0000000號?再倘黃俊銘係欲持票向其母親吳月鳳調現,則其據實以告即可,焉需向被告謊稱係欲交付廠商給付貨款?準此,由證人吳月鳳此部分證詞,尚不足認定票據號碼LD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確係黃俊銘要求被告簽發以持向吳月鳳調現,當屬無疑。被告所陳票據號碼LD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簽發之用途前後不一,復與事實不盡相符,準此,被告指訴該紙支票未借予乙○○,係乙○○擅自竊取之情云云,即難遽信。
6、復據被告上開支票之支票簿存根及其支票存戶之交易明細表所載(附於原審另案卷第七十六頁證物袋、原審另案卷第四十三至四十四頁),足見被告均詳載各支票簽發日期及受款人,並於發票日前後數日匯款兌付,而詳密控管其支票使用兌付情形,是其如有支票遺失不詳,當會儘速查明處理,惟果如其所稱上開序號在前之票據號碼LD0000000號、NF0000000號二紙支票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初,乙○○向其借用票據號碼NF0000000號之支票時失竊,其竟未即時發覺而掛失止付,遲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始發覺而於六月一日掛失止付,此要與上述被告平時管理其支票使用情形明顯不符。縱據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偵查時自陳:伊於八十八年四月已知情票據號碼LD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係為被告所竊云云(見另案偵字第一八八四一號卷第三十四頁反面),然觀諸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催告乙○○出面解決未依借票約定先行告知其開票金額、日期徵詢其同意,即擅自簽發票據號碼NF0000000號支票一事,同日並向基隆二信掛失止付票據號碼LD0000000號、NF0000000號二紙支票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見另案偵字第一八八四一號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竟無隻字片語提及此事,此亦與常情相違。
7、再觀諸本件票據號碼LD0000000號、NF0000000號、NF0000000號之支票三紙之存根,皆記載乙○○之「余」姓之字,被告雖辯稱是事後寫上云云,惟查票據號碼LD0000000號之支票存根上之「余」字筆跡,經目測檢視顯與存根上所載發票日期、金額之筆跡係出自同一用筆書寫,足見係在該支票發票時即同時寫上「余」字。至該張票據號碼LD0000000號支票存根其上何以另以鉛筆註記「六/五,一四七○○○」乙節,因被告屢經傳喚並未到庭,故無從查知,惟經被告於偵查中所證十四萬七千元這張是要開給老闆母親,才寫上我媽,後來才劃掉的等語(見另案偵字第三十四頁),雖前揭證人黃俊銘及被告所稱因黃俊銘要向其母吳月鳳借款始開立之說,尚難採信,惟由被告前揭所述,仍可查知該張支票,被告原擬供作他用,嗣後始將該支票簽發借予乙○○使用,參以該支票存根上劃除「我媽」二字之筆跡,亦與存根上所載發票日期、金額及「余」姓之筆跡均出自同一用筆書寫,當可合理推論前開支票上包含「余」姓之各項記載應係借票予乙○○時所同時書寫。是該票據號碼LD0000000號支票存根上,既已記載本件借票事宜以外之事項,自難率以該支票存根上另以鉛筆註記「六/五,一四七○○○」字樣,即認被告所述「余」是事後寫上云云,係屬真實。再者,票據號碼NF0000000號之支票存根上之「余」字,經目測檢視又與乙○○向被告借用之票據號碼NF0000000號支票存根上之「余」字,係出自同一用筆書寫筆跡,參諸證人乙○○於偵查所證稱:十四萬七千的票(即票據號碼LD0000000號)伊拿到後,即拿給林毅勇,當時只借這一張,其他二張空白票是在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借的,三張票錢均未如期給她,但還了十四萬七千元及十萬五千二百元,即被告說借的這一張等語(見另案偵字第一八八四一號卷第三十四頁);證人甄惠英亦於原審另案中證稱:在八十八年間伊曾陪同乙○○去向告訴人甲○○借票二次,有一次是空白支票,伊最後陪乙○○去借的支票其中一張就是本案的支票等語(見原審另案卷第六十四頁),亦見票據號碼NF0000000號之支票存根上之「余」字,係於乙○○向被告同時借用票據號碼NF0000000號之支票一併寫上,當屬無疑。又票據號碼NF0000000號支票存根上記載「退補」二字,核依被告於原審另案中所述:乙○○當時跟我借一張NF0000000號支票,…因為支票跳票所以我才補錢兌現等語(見原審另案卷第十九頁),既應係被告接獲跳票通知後補錢兌現,則其上所載之「退補」二字,應係事後所填上無訛,併予敘明。再者,雖票據號碼NF0000000號支票存根上另寫有「遺失」二字,然其筆跡顏色藍色與存根上「余」字之筆跡顏色黑色不同,顯係與「余」字於不同時間寫上,此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反面),且就為何事後寫上「余」字之原因,被告本供述:因上述二紙支票退票地區均係在桃園、鶯歌,皆係伊以前借票予乙○○之相同地區,故伊始在票根上註明余字云云(見偵字第一八八四一號卷第三十四頁),嗣則供述:因事後知道支票在乙○○那邊,始填上云云(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反面),互核之,其供述亦有所齬齟,準上所述,被告辯稱係事後填寫云云,顯不足採信。
8、又乙○○自八十七年起向被告借用支票之次數甚多,其金額亦不無有十萬、二十餘萬者,除上開三紙支票外,其前向被告所借之支票均有匯款兌付,已據被告陳明無訛(見原審另案卷第十九頁、第三十頁、原審卷第八十一頁),並與證人甄惠英、林毅勇、張守志於原審另案中及證人黃俊銘於原審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另案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第八十六頁、原審另案卷第六十頁),且有乙○○提出之匯款回條影本五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另案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三頁),是乙○○顯無竊取被告支票,而自毀其與被告間借票信用情誼之必要。況以被告管理支票使用之詳密,焉有機會輕易令乙○○乘機竊取支票,是被告對乙○○竊取其支票之指訴,要難遽信。
9、從而,被告指述證人乙○○涉有竊盜犯行部分,顯難遽信,兩相對照,堪認證人乙○○所述係向被告借用支票之證詞,核與上述事實情節較為吻合,應非虛言,而堪以採信。
㈢、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著有判例可憑。另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八號判決採同一見解。被告既明知上揭二紙支票並未遺失,且為乙○○所借用,虛捏票據已遺失,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向基隆二信安樂分社辦理上開空白支票之掛失止付,雖未指定犯人,惟就票據號碼NF0000000號支票部分,已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送交臺北市票據交換所於提示退票後轉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顯已有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意思。嗣上開支票二紙先後經鄭鵬華、韓志勳二人持以提示,經基隆二信安樂分社依規定將前開二紙支票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票據號碼NF0000000號支票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等資料併送台北市票據交換所轉交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協助偵查,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經警通知後,進而於同日下午前往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組主動向員警陳報並指明犯人誣指乙○○竊取上揭二紙支票,涉犯竊盜罪嫌,並對之提出竊盜告訴,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上開票據號碼LD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係乙○○竊取,並再次表明欲對乙○○提出竊盜告訴之意,被告明知票據號碼LD0000000號及NF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係借予乙○○使用,仍辦理掛失止付,並先報請警察機關究辦NF0000000號支票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復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一再誣指上述支票二紙係乙○○竊取,且對乙○○提出竊盜告訴,其捏造不實事實,誣指他人犯罪,顯有誣告之犯意,灼然甚明。是被告二度陳稱欲對乙○○提出告訴,且一再陳稱前述支票係乙○○竊取,則其辯稱並無告乙○○之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其所誣告人之姓名,並非必須指明,如對於客觀上可得特定之人而為誣告,即與該條所載誣告他人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三八號判例採相同見解。又誣告罪之成立,考諸其立法精神,重在國家法益之維護,被告對於同一事實,先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後,僅為同一誣告行為之繼續,進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指明犯人涉有竊盜之誣告,其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之低度行為,理應已為其後指名犯人之高度行為即普通誣告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單謹成立普通誣告一罪。本件被告將上述二紙支票掛失止付,並填具票據號碼NF0000000號支票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報請臺北市政府、臺北縣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可見原有之犯意固係未指定犯人誣告,但其嗣於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詢問、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則誣指特定之犯人即乙○○竊盜,其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仍相一貫,僅於中途將誣告之對象為不特定之人變更為特定之乙○○而已,是以,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指定犯人誣告罪,應無可疑。
㈡、至公訴人固認被告將票據號碼LD0000000號、NF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掛失止付,有致乙○○或執自乙○○取得支票之可得確定之人,因而受有犯罪偵查甚至審判之虞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謂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係指未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可以使人推知犯人為何人也,苟其申告可資使人推定犯人為某特定之人者,則為普通誣告罪。指定犯人之形式,原無一定,凡意圖使特定之人受刑事處分,而顯已有所表明,俾人因其誣告,立足知其所意圖受刑事處分者為何人時,即可謂已有指定,必無此情形始與「未指定犯人」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五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於向基隆二信安樂分社申報上開支票二紙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在臺北市○○街六十五號一樓其工作之服飾店內遺失而掛失止付,並請求臺北市政府、臺北縣政府(嗣經臺北市票據交換所轉請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究辦他人侵占遺失物罪嫌時,雖其明知上述支票二紙係借予乙○○使用,然其並無向基隆二信安樂分社或上述警察機關指明係何人侵占或竊取上開支票,此觀之前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即可明,是以,上開警察機關自無從由被告填寫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推知何人為犯人,從而,此部分應屬未指定犯人誣告,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被告嗣後既變更犯意為指定犯人誣告,自應論以指定犯人誣告罪即可,附此敘明。
㈢、再被告前開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具票據號碼NF0000000號支票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報請臺北市政府、臺北縣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嗣經臺北市票據交換所轉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又於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乙○○犯罪,均係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同一目的,而為之多次行為,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而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於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實現,有其職權關係,而可受人申告者而言。在刑事案件,須為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懲戒案件,須為有提出彈劾、移付懲戒、或有自為懲戒處分職權之公務員。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九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意圖使人受處分,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向基隆二信安樂分社偽以支票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並請求該管公務員台北市政府、台北縣政府、基隆市警察局、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究辦而誣指他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於支票經執票人提示遭退票後,上訴人經警通知說明,變更其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接續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誣指乙○○竊取支票二紙或提出告訴等情。」,其中台北市政府、台北縣政府之公務員,非均具有偵查犯罪權,原審判決未載明被告向何一有偵查犯罪權之公務員請求究辦,逕引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有未洽(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一五號判決第三頁發回意旨亦同此指摘)。
㈡、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犯意,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虛構事實為要件,是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及虛偽,或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二四三號判例採相同見解。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同年九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固分別顧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一再指述乙○○竊取支票云云,然並未具體表明對乙○○竊盜行為表明訴追之意,且被告前開指述,顯係於承辦員警、檢察官及法官調查該案之推問下,所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因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如前所述,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同年九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分別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接續誣指乙○○竊取支票一節,亦有未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一五號判決第三頁發回意旨亦同此指摘)。
㈢、又票據掛失人所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係由金融機構核轉票據交換所辦理票據掛失止付,與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向偵查機關請求究辦侵占遺失物罪嫌,二者並非相同,原判決認定被告以上開二紙支票遺失為由請求究辦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然卷內僅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所書具,請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台北縣警察局協助偵查票據號碼NF0000000號支票侵占遺失物罪嫌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偵字第一二四三六號卷第二三頁),並無票據號碼LD0000000號支票部分或上訴人向基隆市警察局、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請求究辦侵占遺失物罪嫌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可憑。原判決逕認上訴人以票據號碼LD0000000號支票遺失為由,請求基隆市警察局、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究辦遺失物罪嫌而有誣指他人犯罪之意圖云云,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一五號判決第四頁發回意旨亦同此指摘)。
㈣、另原判決就被告所辯前揭二紙支票及NF0000000號支票存根上「余」姓之字是事後填乙節,並未就該票據編號LD0000000號支票存根欄下端另有以鉛筆所為「六/五,一四七000」之記載部分及就票據編號NF0000000號、NF0000000號支票存根內容雖係使用同枝筆,然論理上如何可得出二者必然為同時書寫之結論?等節併為說明。再票據編號NF0000000號支票存根「余」字右側,併載有「退補」之文字,原判決認定此部分內容與票據編號NF0000000號支票存根之內容,均係乙○○向上訴人借用支票同時書寫云云,亦有未合(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一五號判決第五頁發回意旨亦同此指摘)。
四、被告甲○○空言否認犯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僅因乙○○無法於票載發票日前將票載金額如數交付被告存入銀行兌現,即將上述支票二紙掛失止付,填具票據編號NF0000000號支票之票據遺失申報書報請臺北市政府、臺北縣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復再於警察機關、司法機關偵查時,仍不知悔改接續誣指乙○○竊盜,視他人權益如無物,且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欠缺誠信及守法等觀念,甚為可訾,應予非難,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之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同一使乙○○受刑處分之意圖,接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陳稱上開票據號碼LD0000000號之支票係乙○○竊取云云之不實事項,並對乙○○提出犯有竊盜罪之告訴;被告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向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為乙○○竊取後擅自填載票載金額及發票日,而告訴乙○○犯有偽造有價證券罪,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一號、第二一五○五號,對乙○○提出公訴後,被告甲○○復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號案件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陳稱乙○○確有偷開我的支票使用云云之不實事項,故認被告甲○○前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㈡、經查:
1、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自進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除具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外,即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被告於告訴某甲遺棄案內,經檢察官詰以你如何出來,答稱他吸鴉片叫我剝枇杷吃,說我剝得不好,打我兩個巴掌云云,是不過因被詰問而答述被毆之原因,不能僅據此點論處誣告罪刑,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九二五號判例採同一見解。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犯意,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虛構事實為要件,是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及虛偽,或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二四三號判例採相同見解。另虛偽之申告,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之者,始構成誣告罪,若所指事實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而其目的既在脫卸自己罪責,即難謂與上開要件相合,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可參。
2、本件被告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因申報LD0000000號支票遺失乙事,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組員警通知後到案詢以:「據乙○○指稱於八十八年三月初你在北市士林區所開設之服飾店內將票號LD0000000號,帳號八○二-○號,面額新台幣十四萬七千元之支票交付予乙○○,是否有此事?」,被告始答稱:沒有此事,該張LD0000000號支票是被乙○○偷走的。八十八年三月初,乙○○至服飾店找伊,表示需要二紙支票,伊僅答應借一張,即票據號碼NF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之後店內有客人,乙○○即趁伊招呼客人不注意之際,將伊書寫好放在支票本內之票據號碼LD0000000號、面額十四萬七千元之支票偷走,五月底伊始發現該支票不翼而飛,並向基隆二信申報遺失,後伊追問乙○○,乙○○坦承該支票係其拿走等語(見另案偵字第一八八四一號偵查卷宗第七頁反面至第八頁),被告前開所陳顯係為反駁乙○○關於LD0000000號支票之說法,始為不利於乙○○之說法,且被告固有指稱LD0000000號支票係遭乙○○所竊取,然被告斯時尚未對乙○○表示訴追之意,依前揭說明,自難認斯時被告已有使乙○○受刑事處分之意,而誣指申告其犯行,尚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3、又公訴人固認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向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稱:上開票據號碼NF0000000號之支票為乙○○竊取後擅自填載票載金額及發票日,而告訴乙○○犯有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然觀諸被告前開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在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供述,並無指稱乙○○偽造票據號碼NF0000000號之支票及對乙○○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之言詞,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至被告甲○○復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號乙○○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竊盜案件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陳稱乙○○確有偷開我的支票使用云云(見原審另案卷第二十五頁),然被告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前開陳述,係因承辦法官之訊問而為不利乙○○之供述,亦難認被告當時有申告乙○○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實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誣告犯行。然檢察官既認前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甲○○前開已論罪科刑之誣告罪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 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