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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457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蔡秀雄周煙平沈宜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457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乙○○
自訴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自訴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丙○○
被告
丁○○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56號、92年度自字第27號,中華民國9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2人為德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德鑫公司)之離職員工,其2人於民國89年8月4日自德鑫公司離職後,旋即籌組禾加欣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禾加欣公司),由丙○○之配偶鍾梅蘭(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擔任負責人,丙○○擔任監察人,甲○○則為董事。詎被告甲○○、丙○○、丁○○(丙○○之弟)3人,均明知本件自訴人乙○○於86年間以德鑫公司生產系列之產品為背景,拍攝而成之彩色熱收縮膜成品照片,係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不得任意翻拍、重製,竟仍共同基於侵害上開攝影著作著作權之犯意聯絡,於89年11月間不詳時間,推由丁○○委請不知情之林啟建為禾加欣公司架設電腦網站,申請登記網址為http://www.label999.com後,將前開照片加以重製,張貼於上開網站內之網頁中,公開展示予不特定人觀看,藉此推銷禾加欣公司業務。嗣因德鑫公司客戶瀏覽網際網路偶然發現上開情事,經轉知自訴人後,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等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丙○○、丁○○固均不否認在http://www.label999.com網站內網頁發現自訴人乙○○所拍攝本件成品照片之事實,被告丁○○並自承:上開網站係伊委託林啟健製作等語,惟其等均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禾加欣公司的網站網址為http://www.hardgoodsnet.com,伊並未使用上開網站云云(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筆錄);被告丙○○辯稱:伊等均不知丁○○有架設這個網站云云;被告丁○○辯稱:上開網站是伊委託林啟健架設的,網站內的圖片,一些是禾加欣公司自己拍的,一些可能是林啟健自己從網路上抓過來的云云。被告丙○○、丁○○之辯護人另辯稱:本件照片缺乏原創性,應無著作權云云(見原審91年自字第156號卷第146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乙○○認被告甲○○等3人涉有上揭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無非係以其提出之攝影著作及使用該著作之專刊、禾加欣公司使用該著作之網頁畫面、禾加欣公司基本資料、被告甲○○、丙○○自德鑫公司離職時簽署之協議書等件,為其論據。惟查:

㈠上開照片遭人重製,張貼於網址為http://www.label999.com之電腦網路網站內網頁上,而上開網站則係禾加欣公司使用等情,此經自訴人乙○○指明在卷;而上開網站內確實以介紹禾加欣公司為主旨,詳列該公司之簡介、產品介紹、詢問及展示,及該公司之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等資料,供公眾上網瀏覽之事實,並有自訴人於90年6月26日列印自前開網站網頁之資料一份在卷可考。又被告甲○○、丙○○係德鑫公司之離職員工,其2人在離職後,隨即另起爐灶合資設立禾加欣公司,此亦經自訴人乙○○指明,並有禾加欣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表、被告甲○○、丙○○2人之離職協議書在卷可稽。被告丁○○亦為德鑫公司之離職員工,而依丁○○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其確自87年3月20日任職於德興公司,而於89年8月9日離職(見本院上訴卷㈠第78、79頁)。佐以上開張貼有重製自訴人所拍攝照片之網站,係被告丁○○委託林啟健架設,由西格碼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代管,被告丁○○則係被告丙○○之弟,此經被告丁○○陳明屬實(見原審91年12月27日筆錄),並經原審函請電信警察隊查核無誤,有該隊91年11月12日電警電字第091500522之0號函暨所附註冊網域名稱查詢資料報表、網頁設計信用卡訂購單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應足認被告甲○○、丙○○、丁○○3人確實在上開禾加欣公司使用之網站網頁內張貼重製上開自訴人乙○○所拍攝之照片無誤。

㈡被告甲○○、丙○○雖各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上開網址之網頁內容係介紹禾加欣公司之發展概況、產品型號簡介、產品展示、聯絡方式等行銷廣告,且係被告丙○○之弟丁○○委託架設、代管之事實,此均如前述,被告丁○○且陳稱:請人架設網站當時,我也在禾加欣公司工作,我們公司當時還沒有做完網站後我有看過,也給他們二人看過,這張照片是九十一年年初修改網站後張貼的,張貼後他們有沒有看過,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92年12月10日筆錄),足見該網站確係禾加欣公司使用等語無誤。而被告甲○○、丙○○、丁○○3人先前既均任職於自訴人乙○○開設之德鑫公司,從事相類性質之熱收縮模產品製造技術,自訴人乙○○拍攝本張照片,又係供廣告、推銷德鑫公司產品之用,與被告甲○○、丙○○、丁○○3人在德鑫公司從事之職務有相當關連,據此,自足認被告甲○○、丙○○、丁○○3人有相當機會接觸上開自訴人乙○○拍攝之照片。由上開事證以觀,被告甲○○、丙○○、丁○○3人辯稱:渠等對上開網站貼有自訴人乙○○拍攝之本張產品照片,並不知情云云,殊無可取。至於被告丁○○雖陳稱:照片可能是代做網站之林啟健從網路上隨意抓下來的云云,然林啟健受託為丁○○架設網站,應僅止於使網站能正常使用即為已足,而該網站究竟預備儲放何種資料,則顯非林啟健所得決定。且林啟健並非從事生產、製造熱收縮模工作之人,其如何取得上開照片供被告等使用,亦有疑問。況且,設如該照片真係林啟健自行張貼,則林啟健在張貼完畢後,對此超出其受託業務範圍之工作,亦無不告知丁○○之理。另原審依上開註冊網域名稱查詢資料報表所載資料,傳喚證人林啟建到庭,並調取申請人遺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有人資料結果,到庭之證人林啟健並非受丁○○委託架設網站之人,行動電話則為不詳之林芳伊所登記使用,此為證人林啟健陳明在卷(見原審93年2月25日筆錄),並有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93年6月4日電警一刑字第093710005800號函、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覆函一份、林啟健本人照片數張在卷可稽。是故,被告丁○○此部分所述既與常情不符,又無其他佐證,應係迴護被告甲○○、丙○○二人之詞,並不可信。末查,證人呂雙福雖證稱:上開網站係伊介紹林老師為丁○○架設的等語(見原審92年2月26日筆錄),然此不足以證明本件照片之來路為何,應甚明顯。又一人擁有數個網站,事所恆有,故被告甲○○提出之名片上,縱然未註記上開網站之網址,亦無任何意義,併予敘明。綜上,被告等所辯,並無可採。

㈢然被告等未經自訴人乙○○許可,將上開自訴人乙○○於86年間以德鑫公司生產系列之產品為背景,拍攝而成之彩色熱收縮膜成品照片,委請不知情之林啟建為禾加欣公司架設電腦網站,申請登記網址為http://www.label999.com後,將前開照片加以重製,張貼於上開網站內之網頁中,是否有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則應視該照片有無著作權為前提。

㈣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必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始享有著作權,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自訴代理人於原審表示:照片是自訴人於86年間,為了宣傳公司產品照的,公司平常的宣傳業務,由其他公司外包,比較簡單的照片,就由自訴人拍照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自訴人乙○○亦到庭陳稱:此張照片其是在86年間拍的,詳細時間已經記不得了,拍此照片是因為德鑫公司有需要,作為公司廣告用的(見原審卷第201頁),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底片(底片經當庭核對無誤後,已發還自訴人,見原審卷第42頁)及沖洗之照片一張(見原審卷第49頁)可資佐證。從上可知,德鑫公司平常的宣傳業務,係由其他公司外包,比較簡單的照片,就由自訴人拍攝;而本件系爭之照片,係自訴人乙○○於86年間自己拍攝作為德鑫公司廣告用。然觀系爭照片,係將德鑫公司生產之產品排列後,以相機拍攝該實物,作為德鑫公司廣告之用(見原審卷第9頁)。自訴人對於系爭照片中德鑫公司生產之產品之排列方式,是否具有原創性,容有疑義。蓋一般人均得以相同方式,將其生產之產品排列而為拍攝,難謂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且縱認自訴人對該實物之取物、排列方式有其創意,其創意仍係存在於該實物之排列,而非照片應無疑義。又按攝影著作固屬著作權法之著作,此觀該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自明。然著作權法之精神,在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故攝影著作,應係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4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之照片,僅係對以德鑫公司生產系列之產品排列為背景,簡單以一般之照相機如實拍攝,並非以思想或感情等一定之固定影像加以表現,且未對被攝之對象、構圖、角度、光線、速度等有所選擇或調整,乃屬一般單純之攝影,並不具原創性,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被告等雖重製之,亦難以上開罪名相繩。

四、綜上,自訴人乙○○於86年間以德鑫公司生產系列之產品為背景,拍攝而成之彩色熱收縮膜成品之系爭照片,並不具原創性,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被告甲○○、丙○○、丁○○3人等雖重製之,亦難以上開條項之罪相繩。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甲○○、丙○○、丁○○3人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雖原審判決就系爭照片是否具有著作權部分疏未詳查,遽認自訴人擁有系爭照片著作權,容有未洽。而另以張貼上開照片屬合理使用且無實質違法性,作為無罪判決之理由,雖無足採,惟無罪之結論並無不同。自訴人提起上訴,仍指被告等應成立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沈宜生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457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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