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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尤豐彥宋祺黃金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蘇詣展原名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第二審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5條及40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罰金,不得上訴第三審,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受判決人所犯為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罰金,至被告另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部分罪證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所犯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就本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提起上訴,嗣經本院裁定駁回後,顯屬不得抗告之列。是抗告人對本院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顯有未洽,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黃金富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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