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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蔡秀雄黃金富周煙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3日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 本院於95年7月27日將判決書送達至被告新竹縣湖口鄉○○街119號居所, 因未獲被告本人收受,乃於同日將判決書交由同居人即被告之弟盧廷康收受,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考。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判決應於95年7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 而被告係住於新竹縣湖口鄉○○街119號,在途期間應為4日(本院在途期間為4日), 加計在途期間後, 被告至遲應於9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然被告竟遲至95年8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 有卷附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載明「95.8.11」在卷為憑。 足見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期間,自有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周煙平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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