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07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07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犯罪事實均經被告坦白承認,其餘亦據原判決理由詳陳,並說明被告核屬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甫於95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斷毒品之決心,然因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罪刑,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徒以請求再予輕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本件犯罪,不論依舊刑法第47條,或新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即應依裁判時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原判決雖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附為敘明。
四、檢察官移送(95年毒偵字第1924號)併辦意旨以被告於95年9月18日又經採尿驗得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併案審理云云,惟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於95年7月1日以後之犯行,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已無回溯適用連續犯(或集合犯)規定論以一罪之餘地,檢察官移送併辦主張兩案應合併審判云云,並無可取,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