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官吳敦、吳啟民、張傳栗
- 當事人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8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逄紹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18號,中華民國 92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夥同其女丁○○(另案偵辦中)以每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面額之股票,換取一百萬元現金方式,持偽造之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精業股份有限公司、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國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飛瑞股份有限公司、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聯成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中環股份有限公司、正隆股份有限公司、東華合籤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及委託書、轉讓過戶書,分別向被害人乙○○、癸○、庚○○、辛○○、壬○○、甲○○、錢志浩、戊○○、己○○等質押調借現金計詐取四億餘元,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 201條第1項、第2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所謂共同正犯,包括同謀犯及實施正犯,均應在共同之犯罪計畫內,亦即在犯意之聯絡範圍,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始克相當(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51號)。 三、訊據被告丙○○○固供承87年間有受女兒丁○○之託從買賣股票的帳戶裡面提領股票,另自證券公司拿取委託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並有在股票轉讓登記表、委託書及轉讓過戶申請書上蓋用丁○○所提供之印章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公司股票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丁○○有時因為忙不過來,才偶而委託伊於須過戶時,幫她拿委託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領取股票及在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蓋章,惟伊所領取的股票都是真的,所蓋的股票也都是真的,蓋好後就將股票拿去公司辦理過戶,至於丁○○與金主間的股票是假的這件事,是在87年間,丁○○才跟伊說,之前伊都不知情,而伊並未參與偽造股票,也沒有拿假的股票向金主調現云云,經查: (一)系爭由同案被告丁○○持以向被害人乙○○、癸○、庚○○、辛○○、壬○○、甲○○、錢志浩、戊○○、己○○等人質押調借現金之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係屬偽造,此據被害人乙○○、癸○、庚○○、辛○○、壬○○、甲○○、錢志浩、戊○○、己○○等人指述綦詳在卷,而同案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自84年底,在伊公司及伊的住所製作假股票,用以佯向金主質押借款,製作完成的假股票就置於公司辦公桌的抽屜內。‧‧‧‧製作假股票係用掃描器將真的股票掃描出來後用印表機印出,伊會將背後的章子全部清除,重新用伊手上的人頭戶的章交叉去蓋,再蓋上很像代理公司的印章在下面,表示經過好幾手。‧‧‧伊都是在位於大安路一段之公司製作的,然後置於公司內。‧‧‧伊母親是87年以後才知道伊偽造股票這件事云云(見原審卷第 65至69頁、第157頁、第158頁、第163頁),並有系爭偽造之股票及偽造所用之工具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787號丁○○偽造有價證券案卷內可參,而同案被告丁○○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並持以向被害人乙○○等人詐借現款,致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罪,並經本院 93年度訴字第137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固堪認系爭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係屬偽造。惟依同案被告丁○○上揭所述,其係自84年底即開始偽造系爭股票並持以向金主調借現款,而依被告供稱其於87年間始知丁○○偽造系爭股票之情,另同案被告丁○○亦供稱於87年始告知被告其偽造系爭股票之情,則被告丙○○○就偽造系爭股票,實無與同案被告丁○○有何事前謀議之可言,至公訴人雖指訴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涉有共同偽造系爭股票之犯行,惟公訴人並未指出被告究如何參與本件偽造股票之行為,或如何與同案被告丁○○分擔偽造系爭股票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依同案被告丁○○上揭所述,其自84年間起即係利用其位於大安路一段之公司電腦、印表機等設備製作完成系爭假股票,所製作完成之系爭假股票並即置於公司內以供使用,則同案被告丁○○本即足以自行完成偽造系爭股票之行為,且迄87年間已歷 3年餘,其是否猶須被告協助其偽造系爭股票,已非無疑,另依被害人庚○○、辛○○、莊慧瑤於警詢時所述:渠等自86年間陸續遭丁○○持偽造之股票質押借款云云(見偵查卷第19、23、38頁),則同案被告丁○○於告知被告丙○○○本件偽造股票犯行前,即已自行偽造完成系爭股票,並持以向被害人庚○○等人質押調借現金,是本件被告縱事後知悉同案被告丁○○有偽造系爭股票之情,惟所謂共同正犯之成立,本應對犯罪行為有共同謀議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既查無何與同案被告丁○○有事前之謀議或分擔偽造股票之部分犯行,尚難僅因被告事後知悉同案被告丁○○有偽造股票犯行,即認被告應與同案被告丁○○共犯本件偽造股票等犯行。 (二)被告丙○○○固於警詢時供稱:伊是於87年間知道丁○○持偽造之股票向庚○○、辛○○質押詐騙,其他人伊就不知道了,因為丁○○要伊去證券公司拿委託書、轉讓過戶申請書的數量不少,伊詢問之下她才告訴伊有以假股票頂替等候轉機,伊才幫他前往拿,‧‧‧於88年間持丁○○所交付之印章蓋用於股票轉讓登記,因為他跟伊說金錢轉不過來,需要偽造假股票才能週轉云云(見偵查卷第5頁、第6頁正面),惟被告於同日警詢時復供稱:伊不知道丁○○於何時、何地及如何偽造股票,亦不知道其他幫她偽造股票之人,伊也不知道她究竟偽造幾種股票及數量云云(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 ),且依被告丙○○○上揭於警詢時所述,亦不足證明被告有與同案被告丁○○如何偽造股票,被告上揭於警詢時所供亦僅知悉同案被告丁○○偽造股票之情,並不足資為被告有與同案被告丁○○共同偽造系爭股票之不利證據,又被告固有受同案被告丁○○之託前往證券公司領取購得之股票,暨於同案被告丁○○將股票質押予金主借款而須過戶時,代為前往證券公拿取委託書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等情,惟依同案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忙不過來的時候,就請伊母親即被告去幫伊領股票,這些都是真股票,是過戶的正常程序。過戶時須蓋章,然後再拿去公司登記,伊才可以拿到股票所分配的股權股息。‧‧‧伊請伊母親拿股票原本給伊,是正常的交割流程或是過戶流程,她到88年才知道伊有作假股票,所以她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伊利用。‧‧‧伊母親幫伊拿股票時,並不知情,這樣伊才可以利用云云(見原審卷第156頁至162頁),且查被告於知悉同案被告丁○○偽造系爭股票前,即代同案被告丁○○前往領取購得之股票,而同案被告丁○○亦在此之前即持偽造之股票向金主質押調現,是被告代同案被告丁○○前往證券公司領取購得之股票,及拿取委託書、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顯不知同案被告丁○○係為供偽造系爭股票之用,並依同案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自84年底即已製作假股票,都沒有告訴家人、朋友,是因為88年初周轉不過來,欲給伊媽媽壓力去幫其借款,始告訴她製作假股票的事情,並騙伊媽媽說會把假股票慢慢收回,從這件事後伊就沒有叫伊媽媽(即被告)去領股票及委託書云云(見原審卷第66頁),是被告基於母女之情,偶而受其女兒丁○○所託前往領取真實股票及代為領取委託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供股票登記過戶或辦理股票出售之用,均係基於協助其女兒處理相關事宜,實與同案被告丁○○「偽造股票」犯行並無何關聯。則本件被告縱於同案被告丁○○開始偽造假股票後,曾受託使用同案被告丁○○所交付之人頭戶私章而代領真實股票、委託書、過戶申請書甚或幫其蓋章,非無可能僅係同案被告丁○○利用之工具(即間接正犯)而已,且倘若被告與同案被告丁○○有犯意之聯絡,而以同案被告丁○○偽造系爭股票之目的係為供向金主質押借款之用,然何以依被害人乙○○等人所述,均未曾由被告出面持系爭偽造之股票向渠等質押借款,是被告縱有受同案被告丁○○之託前往證券公司領取購得之股票,暨於同案被告丁○○將股票質押予金主借款而須過戶時,代為前往證券公拿取委託書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等情,亦難認被告有何參與或幫助同案被告丁○○偽造系爭股票之犯行。 (三)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固供稱伊母親即被告丙○○○知道伊做偽造股票用途,她幫伊去證券公司領取真股票、委託書、轉讓過戶申請書給伊偽造影印及有時持人頭戶買賣私章幫伊在假股票的轉讓登記表上蓋章云云(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嗣於偵查時復供稱87年伊要求丙○○○拿原本,她知道伊要去製造假股票云云(見偵查卷第51頁背面),惟同案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偵查中說『八十七年我要求我媽拿原本,他也知道我要去製造假股票』的話,只能說伊把前後次序弄錯了,伊媽媽拿的時候是不知情,伊才可以利用。又伊於同日偵查時說『後因我股票賠錢及客人欠錢我才想用假股票來渡過難關,八十七年我媽也知股票是偽造,戶頭在我身上,我媽沒參與』等語,這些話是什麼意思,伊於偵查中的筆錄前後說詞伊自己都看不懂,伊不知道這個戶頭是指人頭戶的章或是存摺印章,在偵查中都沒有像現在審理時問這麼詳細,伊都沒有仔細思考。事實上伊媽媽是在87年後才知道,伊媽媽並沒有參與製造假股票。本案也是伊媽媽叫伊去自首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第163頁、第164頁),且查依前所述,丁○○於 84年間即著手偽造系爭股票,並在毋庸他人協助下即可獨力完成,被告亦僅係一如往昔於丁○○事務繁忙時受託代為前往證券公司領取購得之股票,而縱丁○○將該真實之股票持以供偽造假股票之樣本,惟被告一再否認明知丁○○從事偽造假股票,而由其代為前往證券公司領取真實股票,以供偽造股票樣本所用之情,況查丁○○亦無於自行偽造假股票數年後始行邀同被告一起偽造之理,且被告既僅係於丁○○事務繁忙之際,一時受託幫助代為領取股票,至其於領取股票後交予丁○○,丁○○究如何應用該股票,被告既未與丁○○共同操作買賣股票,實非被告所得置喙,是丁○○上揭於警詢時所述被告明知代其前往證券公司領取股票是為供其偽造股票之用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復無何確切證據足資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尚難遽採為被告與丁○○共同偽造股票之不利證據。 (四)至同案被告丁○○持其偽造之系爭股票向被害人乙○○等人質押調現時,須於股票背面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出讓人欄蓋章後持交被害人乙○○等人,惟依被告辯稱伊持丁○○提供之人頭戶買賣印章蓋於股票背面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嗣持往公司辦理過戶,該等股票均是真實的,並無偽造之股票云云,而查依前所述,本件持偽造之股票向被害人乙○○等人質押調現者,均係由同案被告丁○○所為,被害人乙○○等人均未曾供述有與被告接觸,且查同案被告丁○○並於被告知悉其偽造股票犯行前,即持偽造之股票向被害人乙○○等人質押調現,是縱被告有依丁○○提供之人頭戶買賣印章蓋用於股票背面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亦僅係依丁○○之指示而為,況並係在丁○○偽造股票之後,尚難即認被告就丁○○偽造股票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又依證人即被害人乙○○、癸○、甲○○、戊○○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渠等均是與丁○○接觸,而由丁○○多次持偽造之股票向渠等質押借款換取現金云云,則被告既未參與偽造股票之犯行,復未持系爭假股票佯向被害人乙○○等質押借款,被害人乙○○等固遭同案被告丁○○持假股票佯騙而交付財物予同案被告丁○○,惟既查無何證據足認被告有與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有與丁○○共負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言。 綜上所述,被告丙○○○並無與同案被告丁○○就本件偽造股票犯行有何事前謀議或行為分擔,且未持同案被告丁○○所偽造之假股票佯向被害人乙○○等人騙取財物,自難認其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揭犯行,被告所辯並無公訴人指訴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云云,應堪採信。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偽造股票犯行,同案被告丁○○亦為相同之供述,且被告亦自承知悉同案被告丁○○製作假股票之行為後,猶持續協助同案被告丁○○製作假股票以向金主調借現款,被告自有與同案被告丁○○共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惟此依前揭所述,其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附表: 編 號 股票名稱 數量(張) ㈠ 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百三十九 ㈡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三百四十五 ㈢ 精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百三十三 ㈣ 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百三十八 ㈤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一百二十三 ㈥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五百五十三 ㈦ 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八十三 ㈧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二百二十一 ㈨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二百二十三 ㈩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一百四十五 福聚股份有限公司 六十六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百九十五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六十六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八十三 國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三百一十 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五十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三百二十六 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三百六十八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一百三十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四十 飛瑞股份有限公司 三百三十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一百 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三百十六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八十七 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九十八 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三十三 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二百零一 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八十六 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九十二 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 聯成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一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五十一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一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一 東華合籤股份有限公司 六十五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七十七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二百四十九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百五十七 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六十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七十三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五十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六十七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六十四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八 中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五十五 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二十五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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