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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五一號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張淳淙謝俊雄蘇振堂邵燕玲呂永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乙 ○

      丙○○

      丁○○

      戊 ○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

      丑○○

      寅○○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對於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連易字第三號,起訴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連偵字第九號),認為其中關於被告等部分判決違

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認定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有案。又兩岸敵對、分治五十年,迄今仍在對峙中,凡我國人未經許可不能任意前往大陸,我國船舶未經許可亦不能隨意航行至大陸地區或其港口,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甲○○等無法諉為不知。查侯大俤(已判決有罪確定)係中華民國福建省連江縣籍『惠民二三四七五號』漁船之船長,明知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違反上開規定,未獲船舶主管機關之許可,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該漁船從連江縣北竿鄉后沃漁港報關出海,搭載辛○○、乙○、甲○○、丁○○、己○○、戊○、壬○○、癸○○、子○、寅○○、庚○○、丙○○、丑○○等十三人,擅自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黃岐港,上岸至福州、長樂等地,至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該船返回連江縣南竿鄉芙蓉沃外海一百公尺附近海域時發生海難,被警救助後當場查獲等情,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辛○○、乙○、甲○○、丁○○、己○○、戊○、壬○○、癸○○、子○、寅○○、庚○○、丙○○、丑○○等十三人,事前既與船長即被告侯大俤約定,事成之後願給付船長『一點靠港費用』,『此行費用貼給船長油費一千五百元』(參見被告等人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警訊筆錄,原審同年五月三日及六月五日訊問筆錄),事後復有搭乘該漁船前往至大陸地區福建省黃岐港,並上岸至福州、長樂等地之事實,可見船長與被告等之間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彰彰甚明,自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共同正犯論處,奈原判決竟不顧被告等早有補貼船長油費之約定,及搭乘漁船航行大陸之事證,率而認定被告等並無以故意違反未經許可而航行至大陸地區之意思,而諭知無罪,顯與卷存證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實與經驗法則有違,且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案經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及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必須刑事判決確定後,該案件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顯屬不符者,始得以其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六號著有解釋;如為事實審法院所採用之證據與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顯然不相符合,且對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又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時,即不得指其審判係違背法令而據以提起非常上訴。又非常上訴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之規定,除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外,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據以判斷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另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刑罰規定,係以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船長、機長或其他駕駛人等為其處罰之對象,而因此身分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為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但所謂共同正犯,包括同謀犯及實施正犯,均應在共同之犯罪計畫內,亦即在犯意之聯絡範圍,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始克相當。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被告己○○、寅○○、辛○○、乙○、甲○○、癸○○、庚○○等人於審理時均供述,知侯大俤有船去大陸,順便搭他的船去大陸拜拜等語,核與侯大俤所供乘客搭其船去大陸拜拜之情節大致相符,因而認被告等人僅為單純搭乘侯大俤航行之船舶前往大陸,尚難認有與侯大俤係故意違反未經許可而航行至大陸地區之意思,同為謀議進而為之,乃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故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被告等人係因侯大俤有船舶航行大陸,始順便搭乘前往拜拜,其等僅係單純乘客而非船員,未參與實施航行船舶,並無分擔犯罪之行為,又係順便搭乘前往而已,與原即要航行至大陸之侯大俤間,並非共同謀議方始為之,原確定判決因而均諭知被告等無罪,所為之認定與所採用之證據,無顯然不相適合之違法情事,所為論斷,亦與一般日常生活所得之定則無違。非常上訴意旨引用被告等於警局調查及原審訊問時所為曾與侯大俤約定願給付靠港費用、貼油費之供述,縱屬實情,乃乘客合理約定乘船補貼油費等之費用,尚難執此認被告等有擅自航行船舶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上開供述,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非常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容有誤會,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永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五一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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