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3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3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白德孚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為台北市政府環保局中正區清潔隊員,負責駕駛資源回收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甲○○駕駛車號5C-0353號資源回收車,行駛於惠安街西往東方向,欲從台北市○○區○○街左轉南海路執行回收資源業務,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丙○○○揹負年僅一歲多之李容丞(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生)徒步行走於南海路行人穿越道上,而甲○○所駕駛之資源回收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暫停讓丙○○○先行,仍冒然由惠安街左轉南海路,致甲○○所駕駛之資源回收車車頭遂撞擊丙○○○,丙○○○遭強力撞擊而與李容丞一起倒地,致丙○○○受有手腳多處擦傷、右側髖關節扭傷併肌肉拉傷、左側上臂挫傷及骨盆骨骨折之傷害,而李容丞受有顱內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而送醫急救延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零時四十三分許不治死亡,而甲○○於員警尚未發覺肇事者之前向到場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被害人李容丞之父乙○○及被害人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證(詳偵字卷第十六頁、十七頁、第三十至三二頁,相字卷第四九頁、第五十至五五頁、第六三至六七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職業駕駛人,應注意上開法令之規定,負起其注意義務,而於當時為白天,光線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左轉,不慎撞及由行人穿越道步行欲過馬路之行人丙○○○揹負年僅一歲之李容丞等,其有過失甚明,被害人丙○○○及李容丞確實因本件事故致丙○○○受有前揭之傷勢及李容丞受有顱內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而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害人丙○○○受有前揭之傷勢及李容丞之死亡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以駕駛為業,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且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及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呈報單所載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十時十分受理勤指中心通報,於上述地點車禍,經前往未發現現場報案人甲○○等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之其請同事報警等,有該呈報單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相字卷第十五頁及偵字卷第十六頁),雖告訴人乙○○稱是護士問誰是肇事者,我媽說是被告,及告訴人丙○○○稱當時有一個警察在洗車,被告沒有跟警察說等,因認被告不符自首之規定,惟查並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車禍發生之當時確有警員發現本件之肇事者為被告(當時除被告外,尚有陳孟鋒坐於前揭車上),或當時即有警員過去處理事故即已發現被告為肇事者,而依前揭之呈報單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報案人(自首人)為甲○○,自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被告於行人穿越道上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過失行為造成前揭被害人丙○○○受有手腳多處擦傷、右側髖關節扭傷併肌肉拉傷、左側上臂挫傷及骨盆骨骨折之傷害及兒童李容丞之死亡,使被害人家庭破碎與嚴重打擊,被告之過失行為重大,且被告至今亦未和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能慰撫被害人家屬之傷痛,亦無任何和解之誠意展現,原審未慮及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尚屬過輕,被害人自難心服,尚有未洽,公訴人就此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重大、在行人穿越道所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傷之結果、犯後坦承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