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08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088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767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董桂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偽造文書、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原裁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就受刑人所受之刑聲請定執行刑,經核無不合,認符合刑法第53條之要件,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董桂林前涉犯毒品、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2年11月,嗣因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監所長官合併計算應執行刑僅為4年8月,本院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亦合計為4年8月,故以原審裁定定執行刑之刑期有誤而提起抗告,請求重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經查: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另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足徵定執行刑,係以數罪併罰中各罪之宣告刑定執行刑,而非以數罪併罰中部分犯罪已定之執行刑與其他部分犯罪之宣告刑來定執行刑。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各宣告刑中有期徒刑最長期為1年9月,合併之刑期為6年2月;最多罰金額為新台幣3萬元,合併之金額為新台幣3萬6千元 (罰金銀元2千元及新台幣3萬元),則依前述法條規定,法院自應於上述範圍內定應執行之刑期及罰金。原審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4年10月,雖無不合,然漏未就罰金刑部分併予宣告應執行金額,尚有未合。受刑人以原審裁定計算刑期有誤而提起抗告,雖無理由,然原審裁定既有前述疏失,是否妥適,即非無研求餘地,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