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抗字第5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抗字第54號
- 抗告人
- 甲○○
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本院95年
度再抗字第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484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95年度抗字第108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事件,前經本院以95年度再抗字第54號裁定駁回在案;核上開再審聲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台幣 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諸首揭法文規定,本院所為上開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之裁定,即不得抗告。茲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