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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抗字第5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阮富枝陳財旺吳麗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抗字第54號

抗告人
甲○○

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本院95年

度再抗字第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484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95年度抗字第108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事件,前經本院以95年度再抗字第54號裁定駁回在案;核上開再審聲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台幣 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諸首揭法文規定,本院所為上開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之裁定,即不得抗告。茲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吳麗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抗字第54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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