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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25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吳敦陳世宗吳啟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抗字第251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5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徒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五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傷害等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訴字第四十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確定;又犯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同法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訴字第一○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原審法院裁定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然原裁定附表所示係受刑人陳泰廷所犯之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見原裁定附表),其附表所示之受刑人及案件均與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人及案件不相符合,容有違誤。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所收受之合併裁定書,其上所載案件非本人之案件,請求重新查明後再合併定刑等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 世 宗

                   法 官 吳 啟 民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251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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