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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368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劉景星陳志洋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68號

抗告人
即自訴人
辛○○
被告
乙○○

      丙○○

      庚○○ 已歿

      甲○○

      丁○○

      戊○○

      癸○○

      壬○○

      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法院裁定:㈠就被告乙○○、戊○○、癸○○、壬○○、己○○部分,以「聲請人自訴受判決人乙○○、戊○○、癸○○、壬○○、己○○5人,分別涉有教唆殺人、偽造文書、違反著作權法、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等罪嫌云云,按上開各罪之追訴權時效,依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其最長者為殺人乙罪之20年,而聲請人自訴乙○○等5人涉有上開殺人等罪嫌,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80年1月14日以79 年度自字第546號判決不受理,後經自訴人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0年6月27日以80年度上訴字第2733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80年12月4日以80年度臺上字第56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受判決人乙○○等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於本院上開不受理判決確定,迄今已逾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二分之一後之95年3月7日,再向本院具狀聲請本件之再審云云,揆諸上述,聲請人就受判決人乙○○等5人聲請再審云云,顯不合法」為由;㈡就被告丙○○部分,以「本件之受判決人丙○○,業經本院以上開79年度自字第546號刑事判決管轄錯誤,並諭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上開79年度自字第546號刑事判決可稽,並有受判決人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足證受判決人丙○○並非受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則揆諸上述,聲請人自不得對受判決人丙○○所受上開管轄錯誤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判決人丙○○聲請再審云云,亦不合法」為由;㈢就被告庚○○部分以「受判決人庚○○業已於78年7月27日死亡,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函及所附之戶籍謄本(見本院79 年度自字第546號判決、79年度自更字第5號卷第12、1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506號卷第62頁)可佐,是受判決人庚○○既已死亡,則聲請人為受判決人庚○○之不利益,聲請本件之再審云云,揆諸上述,亦不合法」為由;㈣就被告甲○○、丁○○部分,以「按對受判決人聲請再審者,應以該受判決人確曾受有刑事確定判決者為限,此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422條之規定即明。茲聲請人雖聲請對甲○○、丁○○2人再審云云,然該甲○○、丁○○2人均非本院上開79年度自字第546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之一,此有本院上開79 年度自字第546號判決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對受判決人甲○○、丁○○2人再審云云,揆諸上述,亦不合法」為由,駁回自訴人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3條為之,不受任何拘束,法有明載;其他不答。

三、惟查,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25條規定「按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係對於所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之聲請時間限制,核與抗告人係依何條文聲請再審無關。亦即不論依何條文聲請再審,祇要是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即須遵守此項之聲請時間限制。抗告意旨以:伊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3條為之,不受任何拘束等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並無裡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陳博志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368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