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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6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貽男孫惠琳高明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6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如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5、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重竊盜及贓物等罪,先後經本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高明哲

書記官 李垂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62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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