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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38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38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2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4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誤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知悉香煙盒內藏有毒品海洛因,為警盤查時,心虛逃跑,有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之違誤。㈡再審聲請人一再陳明係騎乘機車遭警員逆向開車撞倒,此亦經證人林義雄於鈞院證實,證人即承辦警員林獻祥所作再審聲請人警詢筆錄內容,及其於鈞院所為證言均虛偽不實,原判決依證人林獻祥所作警詢筆錄及所為證言,論處再審聲請人罪刑,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之當然違背法令,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第6款之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聲請人於民國88年2月1日被逮捕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並無毒品海洛因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可證,原審未斟酌該情,認定再審聲請人知悉香煙盒藏有海洛因,顯有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之違誤。㈣綜上,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為再審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經證明其為虛偽者為理由,聲請再審者,須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證人林獻祥被判處偽證罪確定之證明文件,復未提出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次查,再審聲請人所指警詢筆錄內容或證人林獻祥所為證詞有不實情形,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規定不合。另再審聲請人係犯轉讓毒品罪,其所採尿液有無毒品反應,與是否成立轉讓毒品罪無涉,不足據以認定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又查,原判決是否有再審聲請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再審程序所應審究。是以,本件再審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