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9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59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71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偽造印文署押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5日以93年度易字第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甫於95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仍不知悛悔,復與其配偶湯鈞照(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3日22時許前之夜間某時,共同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段4號4樓甲○○住所,利用甲○○家中無人在家之機會,由乙○○在大門口負責把風,湯鈞照則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老虎鉗1把,破壞甲○○上址住所窗戶安全設備,而踰越侵入屋內,竊取黃金鎖片20片、現金新臺幣45,000元,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晚間22時許,甲○○返家後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遺留之煙蒂送請鑑驗,發現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存檔之湯鈞照唾液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傅淑芬在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原審同案被告湯鈞照於偵查、原法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及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95年7月3日北縣警永字第0950710677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1日刑醫字第0950163479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照片6幀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傅淑芬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傅淑芬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條:
㈠查老虎鉗1把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與其配偶湯鈞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以破壞窗戶之安全設備後,踰越而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住宅內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與其配偶湯鈞照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前曾因竊盜、偽造印文署押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3年4月15日以93年度易字第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甫於95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當。被告之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等用以行竊破壞窗戶之老虎鉗1 把,並未於本案扣案,復據被告等自承業於95年7月5日渠等另犯竊盜案件時為警查扣等情明確,且上開老虎鉗1把業經原法院於另95年度易字第1360號被告湯鈞照、乙○○被訴竊盜案件之判決中予以宣告沒收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存卷可稽;本院因認毋庸另為重複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