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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4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劉景星吳啟民王敏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649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43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誆使被害人匯入金錢後逕為提領之,致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而幫助詐欺犯罪,且此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竟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8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 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於同日,在臺北縣板橋市太陽帝國網咖店外,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供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存、提、匯款所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見甲○○至「雅虎奇摩拍賣網」參與競標購買營業員參考書籍4本,並且以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標之機會,冒用賣方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甲○○,詐稱即將出國,如甲○○提前匯款,即可以800元之優惠價格購買上開書籍,使甲○○信以為真,於95年8月30日早上8時2分許,依對方指示至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45號之統一超商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操作轉帳800元至乙○○前開帳戶。嗣甲○○經向賣方確認,得知賣方並未寄發上開電子郵件,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有交付提款卡,但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惟查:證人甲○○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將金錢存入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等情,業據甲○○於警詢中指述在卷情,並有合作金庫函暨所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往來記錄、雅虎奇摩電子信箱郵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轉帳單各1紙在卷可證。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或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明知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隨意無償出借,將其提款卡、密碼等提領工具交付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有何重要性,應知之甚詳。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應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之意,尚無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乙○○提供上開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使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各該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令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否認有幫助取財之犯意,難認確其有悔意,原審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予宣告緩刑2年,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認:本件被告先前即因其在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開立之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等情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被告於該案中亦否認犯行而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663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致其食髓知味,於本案偵查中均否認犯罪,嗣經提起公訴後始於審理中坦承,顯見被告乃見犯行敗露、無法隱蔽始坦承犯行,並非真心悔過。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相較於原審法院其餘同類案件已屬從輕量刑。詎原審復在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下,無條件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緩刑期間又僅為2年,則被告將未因違犯本件犯行而受有任何實質處罰,原審判決不無輕縱,難謂允當等語。查公訴人所指之95年度偵字第2663 4號案件,被告係95年8月16日開戶,於95年8月30日有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匯金錢入該帳戶,經檢察官於95年11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時間為95年8月28日,在檢察官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前,尚難認被告係經不起訴而「食髓知味」。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其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實難認其有真心悔過,檢察官上訴以被告非真心悔過、量刑過輕、不宜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竟提供上揭帳戶予詐騙罪犯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及犯後態度不算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王敏慧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49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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