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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8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堭儀陳玉雲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8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宜雯 律師

        陳佳瑤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99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326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丙○○非本案被害人,不得提出告訴;被告並無妨害告訴人名譽的行為及故意;被告並非以肯定語氣向記者陶煥昌陳述;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言論為真實;被告懷疑張俊宏已「實質上」「概括承受台灣雜誌社」,故不敢讓被告查帳,被告主觀確信前述內容為真實,並無妨害丙○○名譽的故意;被告的言論是基於公司監察人出於善意,因自衛、自辯而於與記者聊天時,針對股東質疑的事情作反應、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的發表言論;丙○○為以另案被訴傷害罪行與被告交換條件,因此提起本案告訴等語,並提出案外人趙維倩,94年12月29日於乙○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調查筆錄為證。

參、原判決對於被告的上訴意旨,即被告於原審的辯解:告訴人丙○○是否為直接被害人而得為適格的告訴人;被告所為言論內容是否為事實;被告以如何的語氣向記者陶煥昌陳述;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內容是真實;被告的言論是否出於善意,因自衛、自辯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的評論等情,均已詳細論駁,認定不可採,而予以論罪科處刑罰。被告既坦承曾向記者陶煥昌陳述本案有關言論,並稱:「證人陶煥昌是記者。我與他聊天的時候,只是針對股東質疑的事情作反應,並沒有刻意講事情。只是聊天並非專訪。現場還有很多媒體記者。」(96年5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第2頁)縱然股東曾向被告提出對公司的若干質疑,而被告對於股東質疑的事項,竟是於與記者聊天時,向記者「作反應」,顯然與被告身為公司監察人的身分無關,也不屬於執行監察人職務的行為。被告為本案言論時,明知現場有很多媒體記者,所為言論會經由媒體批露,為常情得以理解;被告毫不顧忌,而實行本案行為。被告具有藉媒體散布、傳述的故意,可以認定。被告於非執行公司監察人職務的場合,向諸多媒體記者陳述全民電通公司及台灣雜誌社,財務狀況如何不佳、何等地虧損、影射告訴人丙○○父子擬如何以概括承受等手法掏空全民電通公司等言論,不論是被告陳述的內容、場合或對象,衡情難以被認為是出於善意或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的評論。被告藉媒體形成文字散布詆毀他人名譽的犯意與犯行明確。

肆、告訴人告訴的動機是否擬以另案被訴傷害案件與被告進行條件交換,與被告曾為本案誹謗罪行的成立無關;證人趙維倩已經於原審交互詰問詳細結證,其證據價值及證明力自然強於被告所提「上證一」,證人趙維倩於另案調查筆錄的陳述。前述「上證一」不足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伍、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陸、對於原判決的補充敘述原判決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的結果,認定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則據上論結欄即不須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應併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柒、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 條。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87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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