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樓
- 選任辯護人
- 陳佳瑤律師
謝宜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散布文字,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電通公司)之監察人,明知前同居人即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張俊宏,其子丙○○所經營之臺灣雜誌社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雜誌社)雖有虧損,然並未虧損高達新臺幣(下同)2000多萬元之鉅,且全民電通公司亦未概括承受上開虧損之臺灣雜誌社,竟於94年01月17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11巷2號6樓,利用接受新聞媒體記者採訪之機會,傳述不實之「全民電通公司會搞成這樣,主因是張(俊宏)……還曾概括承受過其子丙○○虧損了2000多萬元的雜誌社,財務當然會出問題」等言論與記者丁○○及李思儀等人,經聯合晚報於94年01月17日將上述言論刊登於報紙,中央日報再於94年01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01月17日)將上述言論轉刊登於電子新聞而散布,影射丙○○與張俊宏共同掏空全民電通公司資產,足以貶抑他人對丙○○個人經營能力及人格之評價而毀損其名譽。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云者,係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又所謂「名譽」,乃為人在社會上聲望與地位之評價,可分為一般之人格及社會之地位,對此二種名譽之侵害,即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加害者之指摘或傳述,達於足以貶損之程度者,即可成立刑法之誹謗罪。查被告乙○○雖辯稱:「全民電通公司會搞成這樣,主因是張(俊宏)……還曾概括承受過其子丙○○虧損了2000多萬元的雜誌社,財務當然會出問題」(下稱系爭言論),此言論所評論者,乃係全民電通公司之投資是否允當,即便認為評論內容亦包含「其子丙○○虧損之雜誌社」,其評論之對象亦應是雜誌社,而非丙○○,故丙○○非被害人,不得提起告訴。惟查系爭言論中之「其子丙○○虧損了2000多萬元的雜誌社」,明確指出「雜誌社」之經營主體是丙○○,且丙○○經營結果是虧損了2000多萬元,而此虧損是由全民電通公司來概括承受,影射丙○○與張俊宏共同掏空全民電通公司資產,足以貶抑他人對丙○○個人經營能力及人格之評價而毀損其名譽,故丙○○是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本件告訴,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記者提及「全民電通公司會搞成這樣,主因是張(俊宏)……還概括承受其子丙○○虧損的雜誌社,財務當然會出問題」,但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
㈠被告並未向記者表示丙○○的雜誌社虧損了「2000萬元」,且94年01月17日當天的情形是記者與被告聊天中,記者主動向被告詢問此事,被告才被動表示有聽過此傳聞,且股東亦屢次催促被告查帳,故下週將前往全民電通公司查帳,待查帳後即明,故被告與記者聊天時,均是以「可能」、「或許」等用語,並未以肯定語氣表示之。
㈡被告並未以文字、圖畫散布系爭言論,且被告當時只是與不知姓名之記者聊天,而非接受訪問,故不知悉聊天內容將作為報導,何況被告根本無左右記者是否作該報導之能力。
㈢臺灣雜誌社確實經營不善,且92年間丙○○向第三人募款時,第三人即表示張俊宏已給2000萬元,顯見本案之前即有相關傳聞,故股東才會向被告表示希望被告以監察人之身分查帳,而嗣後張俊宏又告知被告稱丙○○的雜誌社虧損嚴重,希望全民電通公司能處理,且嗣後雜誌社又確實搬入全民電通公司之辦公室,且搬入後,原先臺灣雜誌社發行之投資臺灣月刊即停刊,而全民電通公司則開始籌畫發行全民會刊,丙○○及其配偶曾奕霖亦開始於全民電通公司任職支薪,故其事實上確有概括承受臺灣雜誌社軟體、硬體等情,又屢次拒絕查帳,是以除張俊宏之告知外,亦有事實足以支持被告之確信,是以被告主觀確信前揭所述內容為真實,並無妨害名譽之故意。
㈣94年01月13日被告遭張俊宏等人驅趕離銅山街住處後,張俊宏及丙○○即意圖將全民電通公司財務虧損之原因全部歸罪於被告一人,被告為了自衛、自辯,自得就全民電通公司財務虧損原因作一澄清。
㈤全民電通公司於設立當時係公開向外募資,有上萬名之投資大眾,資本額高達30億元,其投資當否攸關公眾利益,當然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且被告身為全民電通公司之監察人,就全民電通公司之投資是否妥當,出於善意之評論,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項第3款之免責規定等語。
三、關於被告是否有向記者提及系爭言論:
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94年01月時擔任聯合晚報記者社會組。我之前在警局所述都是據實陳述。聯合晚報94年1月17日第9版有關乙○○的報導是我所寫,該報導的最後一段是有經過採訪才寫的,當時是採訪乙○○,前後約有二、三天之內,連續的很密切,該段報導是乙○○公開的言論,當時乙○○有跟我講2000多萬元,該段報導我認為應該是乙○○講給我聽的,我不記得乙○○當時講這段話時,有無用可能、或許等等,當時乙○○知道我是記者身分,且在場還有許多媒體跟記者,當時有許多書面資料,在警詢時我有提供給警方參考。所謂連續的很密切是因為同年01月13日乙○○被張俊宏趕出去這件事。我這篇報導寫出來之後,沒有先把內容給乙○○看過,再出刊,也不會這樣做。當初事情發生時,我們得到的消息是當事人與張俊宏有特別的關係,所以認為十分有報導的價值,當時談了許多乙○○與張俊宏之間的事,我是針對有新聞性、有報導價值的記錄下來。」等語(見本院96年1月18日審判筆錄第12至18頁)。
㈡復有刊登系爭言論之94年01月17日聯合晚報報紙剪報、94年01月18日中央日報電子新聞列印資料在卷足憑(分別見偵查卷第26、27頁),且從中央日報電子新聞之文字敘述,足見其是自上述聯合晚報轉載而來的。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除爭執沒有說2000萬之數目外,均坦承有向記者提及系爭言論(見偵查卷第51頁,本院95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然2000萬元之數目亦係被告當時向記者所述之情,業據證人丁○○具結證陳如上,且被告於警詢時亦未否認有敘及2000萬元之數目(見偵查卷第6、7頁)及於偵查中意亦提及張俊宏與股東有告訴被告臺灣雜誌社虧損2千萬元之事(見偵查卷第101頁),是據上所陳,堪認被告確有於94年01月17日向記者敘述系爭言論,且包括2,000萬元之數目在內。
四、關於「全民電通公司曾概括承受過告訴人丙○○虧損了2000多萬元的雜誌社」之事是否為事實:
㈠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稱:「我之前在警、偵訊所述都是實在。我是臺灣雜誌社的負責人,從開始到停業都是實際負責人。臺灣雜誌社到94年1月間大約虧損2百萬左右,沒有虧損2000萬元。全民電通公司沒有投資臺灣雜誌社,也沒有投資2千萬到臺灣雜誌社,基本上臺灣雜誌社並沒有2千萬虧損,全民電通公司當然也沒有表示過概括承受臺灣雜誌社2 千萬的虧損。臺灣雜誌社的登記地址在臺北市○○○路○ 段85號15樓之2,這間辦公室是租的,租金大約4萬多。臺灣雜誌社並沒有搬到全民電通公司所承租的忠孝東路2段123號20樓那邊去營業,因我們已辦停業,只有把一些臺灣雜誌社不須要用的東西寄放在全民電通公司20樓的地址,本案發生以前搬的,有經過董事長同意,而當初我到全民電通公司任職我帶過去的就是我須要的東西,我須要的東西不外乎是辦公用品、文具、電腦、資料文件,所以這個東西並不須要付任何租金,全民電通公司只支付我薪水,上開東西沒有另外給我錢,我不是向全民電通公司租用場地。我是在93年09月在全民電通公司正式領薪水,職稱是董事長特別助理,1個月6萬元,我太太與我同時到全民電通公司,她有領薪水,領多少我不記得,她在全民電通公司有職稱,但我不記得了,因我們離開全民電通公司將近一年了。投資臺灣月刊即臺灣雜誌社發行之月刊,是2 千年總統大選後開始發行。最後一期大約是93年6、7月時發行,8 月就沒有發行,我到全民電通公司任職之後就沒有繼續發行。我93年6、7月就有交待下去臺灣雜誌社要辦停業,即決定要停業。我到全民電通公司是受董事長的請求偵查一些弊案。當發現一些事證之後才有提出對乙○○另外案件。並不是我到全民電通公司任職就開始籌備發行全民會刊,而是把一些案情查出來之後,要跟股東報告,所以用這種發行會刊的方式跟股東報告,時間點大約是我任職3、4個月以後,公司往年都會寄給股東賀年卡,向股東拜年,跟股東報告公司經營狀況,所以決定用全民全刊的方式跟股東溝通。全民會刊發行人是董事長,發行四期。我不記得後來沒有再繼續發行,是因為94年07月全民電通公司通過解散決議。臺灣雜誌社在92年時對外募款時,就曾經有人向我表示張俊宏已經給你2 千萬,為什麼還要募款,但我資本額只有5百萬,怎麼須要2千萬呢,開辦一個雜誌一開始都是投資比較多,等業務慢慢成長以後,才會慢慢回收,所以臺灣雜誌社到94年01月止還是呈現每年虧損,還沒開始轉虧為盈的狀態。投資臺灣月刊發行九期上、下,臺灣雜誌社的虧損在其資本額範圍內,就是我的股東虧錢。全民會刊與投資臺灣月刊的內容完全不同,投資臺灣月刊的內容就是針對政府各部會的功能做介紹,對中小企業有利的政策,如當時的006688方案或中小企業人力協助計劃做報導,介紹中小企業了解政府的政策,另一方面,也呼全世界來投資臺灣,所以我做中英文對照,來介紹臺灣的投資環境;全民會刊是針對全民電通公司經營方向,向股東做說明,報導的內容不一樣,訴求的對象也不一樣。」等語(見本院96年01月18日審判筆錄第2至11頁)。
㈡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在全民電通公司任職,現在是清算代表人,在公司任職有五年左右,之前是擔任副總經理、總經理,現在還是兼任總經理。我在偵查中所述均實在。乙○○何時跟我提過若要投資臺灣雜誌社不可貿然投資,要經過董事會決議,我不記得了,但她確實有跟我提過,我回答說正確,這本來要經過董事會。乙○○跟我提到前述那段話,是她還沒有離開全民電通公司時講的,乙○○曾經擔任全民電通公司的監察人,她沒有擔任過董事,她當監察人的時候,董事會是否有討論臺灣雜誌社的議題,我已經不記得了。但她會知道董事會的決議內容,因她是我們老闆娘。後來這件事沒有任何發展,也與乙○○完全沒有這方面的討論,之後我與乙○○沒有就這件事有任何的言語或行為。當時沒有任何的風聲或跡象顯示全民電通公司要投資臺灣雜誌社,我不知道乙○○為何會突然跟我提起這件事,我沒有聽過張俊宏或全民電通公司概括承受丙○○虧損的臺灣雜誌社的傳言。依我印象臺灣雜誌社沒有登記註冊在全民電通公司廿樓,同時也並沒有任何員工進駐,只有將雜誌社的辦公桌椅、電腦以及一些成品的雜誌堆放在廿樓,蠻多的,大約將近一、二坪,我事先不知情,也沒有經過董事會同意,印象中沒有支付全民電通公司租金。曾奕霖在全民電通公司任職,職稱是財務經理,主要是負責審核的工作,審核一些資金的支出。」等語(見本院96年1月25日審判筆錄第7至12頁)。
㈢證人戊○○於本院具結證稱:「81年11月至93年底有在全民電通公司任職過,是擔任經理,屬於行政方面,財務也有。據我所知全民電通公司應該沒有投資臺灣雜誌社。我之前在偵查中所述均正確。我當時在全民電通公司時只有聽過乙○○有提過聽到張俊宏或全民電通公司概括承受丙○○虧損的雜誌社,我印象中後來張俊宏或全民電通公司沒有對此澄清。我知道臺灣雜誌社有一些辦公桌椅、櫃子是放在廿樓,此廿樓辦公室是全民電通公司租下來。當初臺灣雜誌社與全民電通公司沒有簽租賃契約。丙○○跟曾奕霖在我離職前就進入全民電通公司上班,我印象中曾奕霖進來後,我所有的工作都交給她,她接我的工作。全民電通公司在丙○○、曾奕霖來上班之前我沒有聽說有發行刊物的部門或計劃。」等語(見本院96年01月25日審判筆錄第2至6頁)。
㈣是據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全民電通公司確實並無概括承受臺灣雜誌社之虧損,且臺灣雜誌社之資本額為500 萬元,其至停業為止之歷年虧損總額尚在其資本額500 萬元以內之情,除前開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外,並提出臺灣雜誌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91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1至93年度資產負債表在卷可考(分別見偵查卷第75至8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者:
㈠按言論自由固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而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311 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探求此規定之意涵,亦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亦明文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從而,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誹謗罪,端視其有無誹謗之故意及所述是否屬實。倘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已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係出於惡意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行為人空言辯稱所指摘之事為真實,卻無相當證據足徵其所述屬實,或未能提出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之證據資料,自難謂係出於善意為之,而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及第311條規定之適用。
㈡據上所陳,全民電通公司確實並無概括承受臺灣雜誌社之虧損,且臺灣雜誌社之資本額為500 萬元,其至停業為止之歷年虧損總額尚在其資本額500 萬元以內。而被告辯稱伊認為系爭言論為真實之相當理由為93年6、7月間張俊宏告知伊此事,股東亦聽到這樣的風聲,且投資臺灣月刊停刊後,張俊宏之子即告訴人丙○○、媳曾奕霖即至全民電通公司任職,並發行全民會刊,臺灣雜誌社之物品亦搬至全民電通公司廿樓之辦公室,而未支付租金等。
㈢證人丙○○固於本院具結證稱:「臺灣雜誌社在92年時對外募款時,就曾經有人向我表示張俊宏已經給我2 千萬。此是我母親的一位朋友,不是全民電通公司的人向我提起這件事,他是在外面聽到一些風聲說這樣傳,跑來告知我,我當然非常生氣,當場有澄清,但沒有跟全民電通公司澄清,也沒有跟乙○○澄清。」等語(見本院96年01月18日審判筆錄第11、12頁)。惟證人丙○○所述為92年間之傳言,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張俊宏在93年6、7月有親口跟我提出概括承受其兒子丙○○受虧損的臺灣雜誌社這件事,張俊宏說希望我能去和總經理溝通,由全民電通公司挪一筆錢過來彌補,或者由全民電通公司來投資雜誌社。除了張俊宏跟我口述外,我曾問過全民電通的總經理甲○○能否投資或承受該雜誌,但他說很困難,所以說幾乎是拒絕。之後是全民電通公司股東告訴我,要我以監察人身分去查全民電通公司有無概括承受臺灣雜誌社虧損的2千萬。我在94年1月25日以全民電通的監察人身份向公司查帳,但被拒絕。」等語(見偵查卷第46、47、51、69、70、101 頁),則告訴人所述之傳聞是92年間的事,而據被告上述所陳,張俊宏是到93年6、7月間才表達希望由全民電通公司來彌補臺灣雜誌社虧損的意思,而被告向甲○○詢問之結果,幾乎是遭拒絕,再參諸證人甲○○證稱:全民電通公司投資臺灣雜誌社需經董事會決議,而被告會知悉董事會決議,事後未再與被告談及此事等語,足見被告於93年6、7月間知悉全民電通公司並無概括承受臺灣雜誌社虧損之事。
㈣又臺灣雜誌社於93年6、7月間決定停業,其所發行之投資臺灣月刊亦約於93年6、7月發行最後一期,於93年8 月起即未再發行,告訴人丙○○及其妻曾奕霖轉往全民電通公司任職,並將臺灣雜誌社不必要之物品堆放在全民電通公司之廿樓辦公室約1、2坪,未支付租金,而全民電通公司於94年01月間發行全民會刊,其內容與訴求的對象與投資臺灣月刊均不相同等情,業據證人丙○○、甲○○及戊○○證述如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臺灣雜誌社既已於93年6、7月間決定停業,並同時發行最後一期投資臺灣月刊,其物品亦僅是堆放在全民電通公司辦公室約1、2坪處,衡諸常情,實難謂因此會使人認為全民電通公司有概括承受臺灣雜誌社之事,且告訴人丙○○及其妻曾奕霖轉往全民電通公司任職,亦僅係屬當時全民電通公司之董事長張俊宏安插子、媳工作之行為,又全民會刊之內容與訴求的對象與投資臺灣月刊均不相同,證人丙○○具結證稱其並非為發行全民會刊才至全民電通公司任職,證人戊○○亦證述曾奕霖是來接她的工作,並非另外為籌設刊物之事而來,何況若全民會刊是承接投資臺灣月刊之刊物,以現有之人力及物力,何需相隔近五月之久才再開始發行全民會刊,另被告與張俊宏間因全民電通公司營運虧損,本有諸多糾紛,為被告所自承,亦有剪報資料1 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5頁),則被告於94年01月間前往全民電通公司查帳遭拒,實難委為因有系爭言論所述之事實所致,故被告以上情而認有相當理由相信系爭言論是屬真實云云,尚屬牽強,是以被告於93年6、7月間知悉全民電通公司並無承受臺灣雜誌社之「2000多萬元」虧損,再參諸證人甲○○證稱事後未再與被告談及此事等語,則被告於93年6、7月後,亦知悉全民電通公司並無概括承受臺灣雜誌社之「2000多萬元」虧損。
六、被告辯稱:94年01月13日後,張俊宏及丙○○即意圖將全民電通公司財務虧損之原因全部歸罪於被告一人,被告為了自衛、自辯,自得就全民電通公司財務虧損原因作一澄清;且被告身為全民電通公司之監察人,就有上萬名投資人、資本額高達30億元之全民電通公司之投資是否妥當,出於善意之評論,符合免責規定等語。惟按刑法第311 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是該條免責事由之前提為被告是「善意」發表言論,則如前所述,被告知悉其所自辯或評論之基礎事實即「全民電通公司曾概括承受過丙○○虧損了2000多萬元的雜誌社」並非真實,被告基於該不實之基礎事實所發表之言論,顯非出於善意,自無上開免責規定之適用。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而傳述系爭言論,難認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其妨害名譽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刑法第310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就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加重誹謗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加重誹謗罪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經由不知情之記者,以報紙等方式散布妨害他人名譽之言論,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擅自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本件新聞報導對告訴人之名譽因此造成之損害非輕,且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3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4年01月17日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街11巷2號6樓,利用接受新聞媒體記者採訪之機會,散佈不實之「全民電通公司會搞成這樣,主因是張俊宏把公司變成家族企業,到處安插子、媳等親朋好友」等言論與記者丁○○及李思儀等人,經聯合晚報、中央日報於94年01月17日將上述言論刊登於報紙及電子新聞,影射丙○○與張俊宏共同掏空全民電通公司資產,足以貶抑他人對丙○○個人經營能力及人格之評價而毀損其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經查:
㈠張俊宏之子即告訴人丙○○、告訴人之妻曾奕霖約自93年08月起均在全民電通公司任職乙情,業據告訴人丙○○以及證人甲○○、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詳如前所述,自堪信為真實,則張俊宏確實有安排其子、媳等到全民電通公司任職,至於此是否為全民電通公司虧損或經營不善之原因,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就此部分之言論,尚難認被告乙○○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部分犯行,惟依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前揭妨害名譽事實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