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5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75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改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槍枝,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二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族東路口內之公園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黃上文」之委託保管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改造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甲○○收受後,將之藏放於其所駕駛之車號DT—五三七二號自小客車上而寄藏之。嗣於翌日一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該車,在臺北市○○區○○路五八六號前,為警盤檢查獲,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業據被告甲○○於坦承不諱,且有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扣案可證(偵卷第三七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二六、二七頁照片)。扣案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二五七九五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同偵卷第五九至六一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自白犯罪情節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惟查被告於原審供稱:「黃上文」把放槍的包包交給我時,我大概知道裡面是什麼,他前二天有說想把槍放我這裡…等語(原審審判筆錄第三頁),故其持有本件槍枝之緣由,已堪認係為「黃上文」寄藏保管槍枝之意思而持有甚明,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解。然本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單純持有罪與寄藏罪,法條同一,本院自應逕行論以寄藏罪,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附此敘明。
二、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時已滿十八歲,竟膽大妄為,膽敢受人之託寄藏改造槍枝,對於社會潛在危害不小,衡其情節,客觀上毫無啟人憐憫之處,原審竟認倘量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之最低度刑罰三年有期徒刑,實嫌過重,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實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直指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有所不當云云,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原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