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刀械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蘇亞玲為已分手之男女朋友,於民國95年12月15日下午4 時許,甲○○為返還蘇亞玲物品,乃騎乘機車前往蘇亞玲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149之49號9樓之1住處內,俟於同日晚間6 時許,雙方因談論分手原因及蘇亞玲之新任男友等事因故發生爭執,甲○○復聽聞蘇亞玲向其聲稱:我知道你對我很好,又不是我逼你要對我這麼好,我對你已經沒有感覺了等語,一時心有未甘,而情緒失控,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明知其所攜帶、供防身用之刀械一支(經鑑定結果:非屬列管刀械),對於人體具有殺傷力,亦明知人之頭部、頸背部乃重要之身體部位,對之砍刺,將導致死亡之結果,竟仍手持上開刀械,自後方接近當時盤坐於地、正操作筆記型電腦之蘇亞玲,先以左手抓住蘇亞玲之頭髮,再以右手持該刀械朝其後頸部刺擊多次,至蘇亞玲不支往後傾倒,甲○○復跨坐其身上,接續以該刀械刺擊蘇亞玲頸部,計先後刺擊80餘次,至其不再掙扎後始行罷手;甲○○見蘇亞玲倒臥該處猶有呼吸,亦未將之送醫急救,以枕頭遮蓋其面部後,任由蘇亞玲因右顳頂骨挫傷、頸部血管損傷,而導致延髓硬腦膜上、下腔出血、並延伸至延腦區出血及脊椎損傷出血,產生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於95年12月15日晚間10時27分許死亡。甲○○見蘇亞玲倒地不醒後,乃萌生自殺意圖,先於上址住處陽台企圖上吊自殺未果,復以蘇亞玲所有之美工刀在左手腕處割腕,而謀為同死,嗣蘇亞玲之友人許智銘於同日晚間10時許,因見蘇亞玲與之相約6 時30分見面而遲未赴約,察覺有異,經會同蘇亞玲住處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周淑慧及鎖匠破門進入後,方查知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當場查獲甲○○,而緊急將其送醫獲救,並扣得其所有、供行兇殺人所用之刀械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10至14頁、第65至66頁、69至71頁、81至82頁、及原審卷第12頁背面、34頁背面、41頁背面至42頁、本院卷32背面至33頁、本院96年9 月27日審理筆錄),復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甚詳(見同上卷第21至23頁),核與證人許智銘、周淑慧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亦屬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25至27頁、65至66頁、及95年度相字第920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65至66頁)。又被害人蘇亞玲確係遭人持刀械從左側頸部、後頸部多重密集刺傷乙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19日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現場相片50幀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3至57頁、相字卷第70至71頁、73至80頁);且經法醫勘驗被害人蘇亞玲之屍體後,認其頭部外傷情形為:右頂顳耳上5公分處有5x4公分皮下出血及帽狀腱膜出血、中線頂部有 4x3公分皮下出血及帽狀腱膜出血、頸背部有89道穿刺傷,深度達1至5公分。死者主要傷勢在右顳頂骨有挫傷並有右硬腦膜上腔出血及頸部至少79道穿刺傷造成頸部血管損傷,並導致脊髓有硬腦膜上、下腔出血,並延伸至延腦區出血,死者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與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依據現場遺留之刀械把手以下尖銳面0.6公分(最大直徑),且呈向尖端縮小成尖銳面,銳面長度達5.6 公分,可符合死者頸部之穿刺傷痕型態;並認死者因生前服用安眠鎮靜藥後,頭部鈍創及頸部刺創致顱內出血及脊椎損傷,最後引起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1 月30日法醫理字第0950005863號函所檢附之法醫研究所(九五)醫鑑字第2390號鑑定書、暨函附之毒物化學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6年3月13日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相驗照片多幀附卷可考(見相字卷第87至200 頁)。而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蘇亞玲之刀械為金屬製,刀鋒尖銳,尖銳面長度為5.6 公分,此觀卷附之照片(見偵卷第44頁上方相片)及上揭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自明,若以之為凶器使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構成威脅,則持該刀械能殺人不能謂無預見,且人之頭部、頸部均屬人身要害,內有重要血管,以該尖銳之刀械往上開要害刺入,必會傷及血管,致大量出血而死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竟仍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執之刺向被害人蘇亞玲,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害人蘇亞玲之死亡與被告之殺人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復有被告所有、持以行兇之刀械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蘇亞玲之凶器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在案,有該局北市警保字第09634053200 號函附卷可查,原判決未經將被告持以殺人之凶器送請鑑定,逕於事實欄認定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之刀械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所列管之「扁鑽」,其所為事實認定,即有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以被告以所持凶器刺擊被害人頸部80餘次,見其流血不止,又不叫救護車,可見被告惡性重大,且犯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論以有期徒刑14年,量刑顯然過輕云云。然被告甲○○已與被害人蘇亞玲父母於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其等合計共新台幣6,246,680 元,雖尚未賠償,但足證其良心未泯。上訴意旨此部分為無理由。按被害人為被告甫經分手之女朋友,被告僅因一時心有不甘,即以所攜尖銳刀械接續刺擊被害人頸部80餘下,且未即時請求救護,致被害人因而喪命,其惡性非輕,上訴意旨指摘及此,非無理由,又原判決亦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蘇亞玲為甫分手之男女朋友、被告因愛慕被害人甚深,一時心有不甘而有此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僅因情感糾紛,即接續以刀械刺殺被害人80餘下之犯罪手段、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及其於歷次庭訊時均坦承犯行,頗知悔悟、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刀械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殺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