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43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43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265號、併辦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5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針筒貳支,殘渣袋拾叁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針筒貳支,殘渣袋拾叁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事實,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並引用之,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據以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予減刑,原審未及減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為集合犯,不應再予判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但原判決已就被告之主張詳述其不成立集合犯之理由,其上訴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不當,自應撤銷改判。爰依法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諭知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