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5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6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弘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6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3 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6 月4日凌晨1 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6 月4 日凌晨1 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6 月3 日晚間7時10分許,陳建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79公里處(新竹縣關西鎮路段)為警攔檢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7頁),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18日出具之UL/2014/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3 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26 號)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2615號卷第20-21 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①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75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3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10月、7 月,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58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③於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③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8年7 月16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施用毒品時間距前次假釋出監已逾5 年,期間亦無其他毒品犯行,堪認被告確有戒絕毒癮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