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7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4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普通竊盜未遂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犯加重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加重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加重竊盜未遂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等案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項、第10條第2 項、第12條聲請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條第1 項第15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罪,於96年5 月3 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6 號刑事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該案件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為之,此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5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