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樓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九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鑰匙叁支沒收。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與甲○○(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十七號前,見四下無人,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發動己○○所有之車號GGL-366號重機車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並藏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二四號前。
㈡乙○○於同年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四二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發動丁○○○所有之車號QY8-428號輕機車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並藏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二四號前。
㈢乙○○與甲○○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QY8-428號輕機車,停放於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七巷八九之一號住處前,由甲○○於夜間侵入住宅倉庫內竊取馬達軸心一個,乙○○負責把風,得手後二人一同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五五八號「升億企業行」資源回收場,將馬達軸心出售給不知情之林誌棟,變賣得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十六元,供二人花用殆盡。
㈣乙○○、甲○○二人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許,騎乘車號QY8-428號輕機車,停放於丙○○上開住宅前,於夜間侵入丙○○上開住宅倉庫內,二人共同竊取馬達軸心一個,出售給不知情之林誌棟,變賣得一千八百七十元,供二人花用殆盡。
㈤乙○○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十五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發動顧春玲所有,由戊○○使用之車號HSF-591號重機車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㈥乙○○與甲○○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騎乘上開竊得車號HSF-591號重機車,前往丙○○上開住處,停放好機車後,二人於夜間侵入住宅倉庫內欲竊取馬達軸心,動手翻找物品之際,即為丙○○發現而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大觀路二段三七巷口逮捕乙○○、甲○○二人,扣得乙○○所有供竊盜機車所用之鑰匙三支。乙○○並帶同警方至臺北縣板橋市○○街二四號起出車號GGL-366號重機車、QY8-428號輕機車,並至林誌棟經營之「升億企業行」起出馬達軸心二個。
二、案經己○○、丁○○○、戊○○、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丁○○○、顧春玲之配偶戊○○、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亦核與證人林誌棟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屬實,復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三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三紙、贓物認領管單四紙、扣案鑰匙三支足資佐證,被告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甲○○就附表編號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乙○○、甲○○二人間,就附表
三、四、六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六次竊盜犯行、被告甲○○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年五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於附表編號六之時間地點著手竊盜而告未遂,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甲○○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各別素行、年輕力壯不思上進、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多次竊取告訴人丙○○之財物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戒,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鑰匙三支,為被告乙○○所有供竊盜機車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所犯之罪,法定本刑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二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地 │ 被害人 │犯罪方式、竊│所犯法條 │主文 │ │ │ │ │取財物 │ │宣告刑 │ ├──┼──────┼─────┼──────┼──────┼──────┤ │一 │95年11月1 日│己○○ │乙○○以自備│刑法第三百二│乙○○竊盜,│ │ │18時許在臺北│ │鑰匙一支竊取│十條第一項 │處有期徒刑叁│ │ │縣板橋市瑞安│ │車號GGL--366│ │月。扣案之鑰│ │ │街17號前 │ │號重機車一台│ │匙壹支沒收。│ │ │ │ │ │ │ │ ├──┼──────┼─────┼──────┼──────┼──────┤ │二 │95年11月19日│丁○○○ │乙○○以自備│同上 │乙○○竊盜,│ │ │凌晨3 時許在│ │鑰匙一支竊取│ │處有期徒刑叁│ │ │臺北縣樹林市│ │車號QY8--428│ │月。扣案之鑰│ │ │佳園路2 段42│ │號輕機車一台│ │匙壹支沒收。│ │ │號前 │ │ │ │ │ │ │ │ │ │ │ │ ├──┼──────┼─────┼──────┼──────┼──────┤ │三 │95年11月21日│ 丙○○ │乙○○、巫新│刑法第三百二│乙○○共同於│ │ │凌晨3 時許在│ │詠共同騎乘車│十一條第一項│夜間侵入住宅│ │ │臺北縣板橋市│ │號QY8--428號│第一款 │竊盜,處有期│ │ │大觀路2 段37│ │輕機車到左揭│ │徒刑柒月。 │ │ │巷89之1 號住│ │地點,由許智│ │甲○○共同於│ │ │處倉庫 │ │淵把風,巫新│ │夜間侵入住宅│ │ │ │ │詠於夜間侵入│ │竊盜,累犯,│ │ │ │ │住宅倉庫內竊│ │處有期徒刑捌│ │ │ │ │盜馬達軸心一│ │月。 │ │ │ │ │個 │ │ │ ├──┼──────┼─────┼──────┼──────┼──────┤ │四 │95年11月22日│同上 │乙○○、巫新│同上 │乙○○共同於│ │ │凌晨3 時許在│ │詠騎乘上開機│ │夜間侵入住宅│ │ │上開地點 │ │車至上開地點│ │竊盜,處有期│ │ │ │ │後,二人共同│ │徒刑柒月。 │ │ │ │ │於夜間侵入住│ │甲○○共同於│ │ │ │ │宅倉庫內竊盜│ │夜間侵入住宅│ │ │ │ │馬達軸心一個│ │竊盜,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捌│ │ │ │ │ │ │月。 │ ├──┼──────┼─────┼──────┼──────┼──────┤ │五 │95年11月27日│顧春玲 │乙○○以自備│刑法第三百二│乙○○竊盜,│ │ │上午8 時許在│(所有權人│鑰匙一支竊取│十條第一項 │處有期徒刑叁│ │ │臺北縣板橋市│) │車號HFS--591│ │月。扣案之鑰│ │ │新生街15號前│戊○○ │號重機車一台│ │匙壹支沒收。│ │ │ │(使用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 │95年11月28日│丙○○ │乙○○、巫新│刑法第三百二│乙○○共同於│ │ │凌晨1 時50分│ │詠共同騎乘車│十一條第二項│夜間侵入住宅│ │ │許在臺北縣板│ │號HFS--591號│、第一項第一│竊盜未遂,處│ │ │橋市○○路2 │ │重機車,到左│款 │有期徒刑肆月│ │ │段37巷89之1 │ │揭地點,於夜│ │。 │ │ │號住宅倉庫 │ │間侵入住宅倉│ │甲○○共同於│ │ │ │ │庫內,翻找物│ │夜間侵入住宅│ │ │ │ │品著手竊盜之│ │竊盜未遂,累│ │ │ │ │際,為丙○○│ │犯,處有期徒│ │ │ │ │發現報警處理│ │刑伍月。 │ │ │ │ │,未得手而告│ │ │ │ │ │ │未遂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