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26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54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針筒貳支、殘渣袋拾叁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針筒貳支、殘渣袋拾叁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3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8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81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民國於90年4 月30日出所,並於90年7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因前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37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1 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 年 度毒聲字第38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9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77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前開3 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於94年9 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4年12月9 日假釋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30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尚在執行中)。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包括犯意,自95年8 月1 日3 、4 時許起,至同年9 月6 日20時許止(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1月21日下午採尿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三峽鎮○○路39巷8 號3 樓住處等地,多次將海洛因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每日均施用。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括犯意,自95年8 月1 日3 、4 時許起,至95年8 月17日9 時許止,亦在上址,多次以將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中,在其下以火燒烤,使生煙霧,再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平均2 、3日施用1 次。嗣分別於(一)95年8 月1 日17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街2 之1 號3 樓3C室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針筒1 支及殘渣袋13只;(二)於95年8 月17日12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峽鎮○○路39巷7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針筒1 支;(三)於95年9 月7 日10時20分許,經通知採尿查悉施用毒品情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8 月1 日、同年月17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均有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CH/2006/80761 、CH/2006/8133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憑。於同年9 月7 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同公司以相同方式檢驗結果,亦有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CH/2006/90375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為警於95年8 月1 日所查獲之針筒1 支、殘渣袋13只,於同年月17日所查獲之針筒1 支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 年 度毒聲字第38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其施用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條第2 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施用毒品行為,大多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依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原即預定其有反覆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性質,得認屬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對依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之判斷,仍不能無限擴張,其一罪範圍之認定,必須與上揭連續犯刪除之立法旨趣相契合,苟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一個決意,客觀上各行為間,又無密切接近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不應評價為一罪方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時,自不能悉數率皆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自95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6 日止,多次施用海洛因,平均每日施用1 次,於前開1 個月餘之期間,即為警查獲3 次;又係自95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平均2 、3 日施用1 次,於前開10餘日期間,即為警查獲2 次,足徵其施用行為間密切接近,主觀上亦係出於一個決意,參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具有成癮性,極難戒絕,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應係基於包括犯意為之,是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均應認屬於「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再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9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77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前開3 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94年9 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4年12月9 日假釋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以已執行論,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5年8 月17日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及95年9 月7 日10時20分許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包括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包括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實質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而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業經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施用毒品罪後,復為本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施用次數,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玆儆懲。
三、扣案之針筒2 支及殘渣袋13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