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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樊季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五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二、一三九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剪刀刀刃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七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成年人廖週修(六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共同基於竊取他人車內音響零件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駕駛廖週修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上午五時許,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一九三巷內,由乙○○在旁把風,由廖週修持其所有且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六角扳手一支(未扣案,長約十公分,鐵製,可供單手握持,且前端已磨尖),開啟、發動路旁停放之丙○○所有之車號V八─二三九六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由廖週修駕駛丙○○之汽車,由乙○○駕駛廖週修之汽車,分別離開現場,嗣廖週修將丙○○之車內音響零件拆下後,由乙○○駕駛廖週修之自用小客車,廖週修則駕駛丙○○之上開車輛,共同前往桃園縣大溪鎮重劃區,將丙○○之車輛棄置該處,再由乙○○開車載廖週修返回其住處,嗣警方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重劃區內尋獲丙○○之上開車輛;乙○○復承前概括犯意,欲竊取他人車內音響,而單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南平路口,持其所有且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剪刀刀刃一把(長約十三點五公分,質地堅硬,刀刃鋒利,可供單手握持),開啟、發動路旁停放之甲○○所使用之車號三E─八七六一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車主登記甲○○之妻林秋蘭),駛至台北縣鶯歌鎮○○路黃昏市場停車場內,再拆卸取出該車內音響一具,嗣於同日凌晨六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剪刀刀刃一把。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甲○○之妻林秋蘭出具之認領單、行車執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各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附卷可稽,復有上開剪刀刀刃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與共犯廖週修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行竊時所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長約十公分,鐵製,可供單手握持,且前端已磨尖,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被告按該六角扳手實際形狀親自繪製之圖形一紙附卷可憑,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行竊時所使用之上開剪刀刀刃一把,長約十三點五公分,質地堅硬,刀刃鋒利,可供單手握持,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簡式審判筆錄),則上開六角扳手一支及剪刀刀刃一把,客觀上均足以威脅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成年人廖週修間就竊取丙○○車內音響零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犯罪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與廖週修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七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行竊之次數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上開剪刀刀刃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與共犯廖週修行竊時所使用之上開六角扳手一支,被告雖陳明係共犯廖週修所有,惟未扣案,無證據顯示該扳手現仍存在,因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樊 季 康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Y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五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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