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71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7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03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書理由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6月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在案,本案檢察官於同年6月15日始追加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違反此規定者,其程序即不合法。又犯罪行為時效已完成,而法院竟予論罪科刑,未為免訴判決者,於法亦有未合云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復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據為上訴理由。
三、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於96年5月6日某時,在臺北縣鶯歌鎮○○○路282巷2號住處,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於原審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蒞庭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
(二)又被告前於96年6月8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1級與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同年8月31日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36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7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及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並宣示判決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始於96年6月15日以板檢榮群96毒偵3587號函,就本案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追加起訴,經原審法院認追加起訴不合法,於同年7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214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有判決正本1件在卷可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於同年10月19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8108號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程序自屬合法。
(三)被告於96年5月6日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本案顯未罹於追訴時效。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另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追加上訴理由。然查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最近2次於95年6月間分別施用第1、2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3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減為有期徒刑院4月又15日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5年8月間分別施用第1、2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7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及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開2案於97年2月1日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再因施用第1、2級毒品,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被告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據為上訴理由,但卻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處刑罰,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