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51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5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 (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二、本院原審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原無不合,茲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惟查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法予以減刑。被告上訴意旨認其係集合犯云云,雖無可取(原判決已詳敘其理由),但既應依法減刑,原審未及減刑,自有不當。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仍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經修正,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