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63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63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26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8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號XH-181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石碇鄉○○路石碇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楓林路口欲變換車道迴轉時,與當時駕駛車號 F5Z-578號重型機車之乙○○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詎被告甲○○明知上開汽車係其所駕駛肇事,僅因前曾因酒後駕車,經警查獲遭吊扣駕照,竟意圖脫免罪責,與陳錦成商議後,推由陳錦成頂替其犯行,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誤以為係陳錦成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因而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5945號案件偵辦。嗣於95年9月4日下午3時52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第 23偵查庭就前開案件偵查時,被告甲○○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於具結後,經檢察官訊問:「當時車輛是誰開的?」等情時,就前開過失傷害案件事發當時係由何人駕駛之重要關係事項,竟虛偽證稱:「當時汽車是陳錦成開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而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茍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僅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參照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是證人在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被剝奪之情況下,為保護自己以免受刑事之追訴、處罰,而基於人類的本能為不實之陳述,即便係具結後陳述,此種因侵犯證人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所取得之證言,自非適法之證據,而不得採為認定證人犯偽證罪之判斷依據。
三、查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甲○○涉犯上開偽證犯行,無非係依被告之自白、證人陳錦成之證述、95年9月4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為其主要論據,查被告確於上揭公訴意旨所指時、地駕駛車號XH-1812號自用小客車與乙○○所騎乘車號F5Z-578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乙○○受有傷害等情,此據被告於供承不諱在卷,核與證人乙○○及證人陳錦成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6至8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各乙份在卷可參。而被告甲○○明知其為上開車禍事件之肇事者,為脫免刑責,竟商由同車搭載之友人陳錦成向據報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察偽稱自己是前揭事故之駕駛人,嗣因雙方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解,證人乙○○乃就前述車禍案件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經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945號案件偵辦,而被告於前揭過失傷害案件中,經檢察官於95年09月4日下午3時52分許,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時,就檢察官詢以當時車輛究係何人駕駛之事實時,倘被告證述自己確實為該車駕駛人而駕車肇事等語,無非係自證其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而可能受刑事訴追之虞,依上揭說明,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檢察官亦有告知被告享有此項權利之義務。且查當事人是否涉有犯行而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自以本人知之最詳,其自得斟酌是否行使拒絕證言權,要非依檢察官主觀上認知該證人是否有受追訴之虞,始行告知是否行使拒絕證言權,此無異剝奪法律上原所賦予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權利,依法於證人作證之前檢察官即應告知當事人拒絕證言之權利,而由當事人自行斟酌是否行使拒絕證言權,況查本件檢察官偵辦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時,即已懷疑被告甲○○是否係該自用小客車之實際駕駛人,此觀之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甲○○進行測謊,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報告書各乙份附卷可稽,然查,本案檢察官於上開時地傳訊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時,固當庭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具結後,惟竟漏未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945號卷第86頁至第90頁偵訊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可參,依照前揭說明,檢察官無異已剝奪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並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而侵犯被告此項權利,是被告在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利被剝奪之情況下,為保護自己以免受刑事過失傷害罪之追訴、處罰,自非適法之證據,而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偽證罪之判斷依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於上開時地傳訊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時,既未告知被告拒絕證言權,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為免受刑事過失傷害罪之追訴、處罰,而故為虛偽之陳述,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偽證罪之依據,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檢察官偵查時須認知證人有為本案被告之虞始應告知得拒絕證言,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惟依上所述,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