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57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571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4號,中華民國96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4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有搶奪、竊盜前科。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七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六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該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現因另犯搶奪等案件在監執行。
二、甲○○不知悔悟,與乙○○(所犯搶奪罪七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間,由乙○○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後座搭載甲○○,沿途尋找行搶目標,在行經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地點,見一名不詳姓名之中年婦人騎乘腳踏車前行,竟趁該名婦人不及防備之際,在機車行進中,由甲○○自所乘坐之機車後座搶奪該名婦人所有放置在腳踏車置物籃內裝有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之手提袋一只,得手後,迅即駛離現場。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搶奪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指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搶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可期其從事正當職業,奮發向上,守法重紀,利己利人,依其智識程度亦當知搶奪行為之違法性及可罰性,詎竟為搶奪犯行,所為對於被害人心理安全產生極大之威脅,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請求輕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復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搶奪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七十六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顯有瑕疵,難認與事實相符,殊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觀諸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有上開搶奪罪嫌,辯稱:伊只有跟乙○○共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搶奪犯行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丙○○○在警詢時雖供稱:當時騎機車之搶嫌有二人,前座的人騎機車靠近伊時,伊正好回頭,所以有看見他面貌黝黑長相類似原住民,經伊指認就是乙○○,而後座之搶嫌面貌伊記不清楚,但是身材跟他很像,伊從查緝專刊上面看相片,後座之歹徒長相類似查緝專刊上之甲○○等語。然證人丙○○○既稱記不清楚後座歹徒之面貌,如何能憑查緝專刊上甲○○之相片,即指認被告即係後座之搶嫌;再參以人之身材相仿者所在多有,而當時行搶之搶嫌係採坐姿乘坐在行進之機車後座,證人焉能確認後座搶嫌確實之身材為何,其僅係以查緝專刊之照片指認被告,如何能確認被告之身材與後座搶嫌相同。證人丙○○○既記不清楚後座搶嫌之面貌,無法確認搶嫌之五官特徵,焉能僅憑含混不清地指認被告之照片,即遽認被告犯有該部分搶奪犯行。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在警詢時雖供稱係與被告共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搶奪犯行云云,惟證人乙○○所犯搶奪案甚多,共犯之人亦不相同,是其記憶是否有誤,尚非無疑;且經本院訊之以確認附表編號六所示搶奪案共犯身分,其具結供稱:伊係與綽號「阿財」之人共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搶奪犯行等語。證人乙○○既已供證與被告共犯如附表編號七之搶奪犯行,如被告確有犯附表編號六之搶奪犯行,自無另為其掩飾之必要,故無從以乙○○在警詢時供述,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搶奪犯行。況被告自警詢時、偵查中迄法院審理時既均自承有為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搶奪犯行,而該起搶案並未查知被害人為何人,益足認被告前開辯解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法確認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搶奪犯行亦係由被告所為,自難認被告並涉有該部分搶奪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搶奪犯行,原審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 搶奪所得財物 │ │ ├──┼────┼────┼──────┼────┼─────────┼ │ 六 │乙○○、│95.10.26│臺北縣樹林市│丙○○○│褐色皮包1 只(內有│ │ │ │真實年籍│12時許 │育英街135巷 │ │現金3,000 元、健保│ │ │ │姓名不詳│ │36號前 │ │卡、眼鏡等物)。 │ │ │ │綽號「阿│ │ │ │ │ │ │ │財」之成│ │ │ │ │ │ │ │年男子 │ │ │ │ │ │ ├──┼────┼────┼──────┼────┼─────────┼ │ 七 │乙○○、│95.10.27│臺北縣樹林市│不詳姓名│黑色手提包1 只(內│ │ │ │甲○○ │11時許 │復興路近保安│年籍之中│有現金200 元、手機│ │ │ │ │ │街口之何嘉仁│年婦人 │等物)。現金平分、│ │ │ │ │ │美語補習班前│ │手機變賣價金後平分│ │ │ │ │ │ │ │、皮包丟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