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27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27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3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二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暨將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指具先後於96年3月26日、同年6月21日、同年 6月28日經警查獲施用毒品多次,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96年度毒偵第4969號、第4852號、第576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之犯罪極為接近,應屬集合犯僅能論以一罪云云,惟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犯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4762號判決意旨),則被告以上開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