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3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35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甲○○
- 自訴代理人
- 王東山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許富雄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鄭穎律師
- 被告
- 乙○○
- 9號(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21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事實
一、乙○○為三立機械有限公司(設宜蘭縣蘇澳鎮○○○路12之17號,下簡稱「三立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82年間與興松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自訴人甲○○,設臺北市○○街208巷70弄1號1樓,下簡稱「興松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以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之總價承攬興松公司之「新設三立方公尺拌合廠全套工程設備」,嗣追加主機臺及水泥桶支撐架之工程,追加工程款為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內含營業稅),依約應於興松公司土木基礎完成清場後起45天完成,詎三立公司非但施工遲延,竟交付舊品,興松公司乃不予驗收,並對本件被告乙○○提起詐欺之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855號),經本院於91年2月8日判處詐欺罪確定(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2394號)在案,乙○○已明知自訴人之興松公司遲未付款,係因興松公司認三立公司以舊品代替新品而拒絕給付,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於88年間已收受第一、二期工程款共計1000萬元,另自興松公司收受700萬元,僅餘第四期工程款30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145萬6938元,由三立公司對本件自訴人甲○○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詐欺自訴,經該院以88年自字第1072號審理,誣指甲○○屢次拒絕付款,迄未給付,並由甲○○代表興松公司就700萬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三立公司應返還700萬元,以達其拒付工程款之目的,認本件自訴人甲○○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甲○○涉犯詐欺部分無罪,本件被告乙○○不服代表三立公司上訴,復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5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關於以自訴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詐欺(該院88年度自字第1072號)復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543號判決無罪確定各節直承不諱。惟否認伊有誣告行為,並辯稱自訴人甲○○所交付予三立公司之700萬元係第三期工程款600萬元及部分第四期工程款,絕非向興松公司之借款,且被告亦無以舊品充當新品之違約等語,經查:
㈠按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為財物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本件被告並不否認自訴人已給付第一、二期工程款合計一千萬元,並另自興松公司收受700萬元,僅剩第四期工程款及追加款1百多萬元,其已收受興松公司共計1700萬元,縱自訴人於另民事案中主張為借款而請求返還,但被告之公司亦有以之抵付工程款之可能,況被告已主張為工程款,而收受自興松公司,則被告僅有收受他人付款之事實,渠並無因自訴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此為被告乙○○於對自訴人甲○○詐欺案時所已明知。
㈡況本件自訴人所營興松公司之所以拒絕繼續給付工程款,乃因被告乙○○所營三立公司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主張被告給付有瑕疵,早於88年間即對被告乙○○提出詐欺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855號),並經本院認定以舊品充當新品判以詐欺得利罪確定(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2394號),其既明知自訴人甲○○所營公司就其貨品具有瑕疵而拒絕繼續付款,其無不法意圖亦未施用何等詐術,被告不能諉為不知,其僅以自訴人尚欠少數工程款而提起詐欺訴訟,其意圖甲○○受刑事處分至明。
㈢另被告以自訴人就700萬元主張為三立公司之借款而提起民事訴訟。惟被告既主張其為工程款而非借款,則興松公司既願給付700萬元充當工程款,其無詐欺意圖及詐術益明。茍係借款而為自訴人甲○○起訴請求返還,則其所欠工程款仍然存在,且被告已明知興松公司主張工程貨品具有瑕疵而雙方各有爭執,被告當知甲○○並非意圖詐欺,自不得僅以自訴人甲○○以民事程序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即據以推定甲○○有詐欺意圖,或施用訴訟手段以達詐欺目的。
㈣末查被告乙○○既已明知自訴人興松公司尚餘部分工程款未付,而其拒付原因在於工程貨品具有瑕疵,渠竟對之提起詐欺訴訟,其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至明。復誣指被告以詐術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為工程之施作,被告誣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原審疏於詳酌,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自訴人甲○○拒付工程尾款及訴請返還700萬元之真正原因有所懷疑而提起自訴,非明知不實而故為虛捏事實申告,主觀上無誣告犯意云云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自訴人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肇因於合約糾紛,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