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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4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張傳栗張明松官有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43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78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珩璊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於89年間,因軍法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89年度信審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9年1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於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本院後,經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0月26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嗣於91年1月29日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公訴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5月,上訴本院後,經駁回上訴確定,所犯上開二罪與搶奪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於92年3月2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詎吳珩璊猶不知悔改,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所宣示之有期徒刑10月、7月、1年及3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並與上開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96年3月23日假釋出監,甫於96年9月3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6年7月13日或14日某時,在其位於台北縣三峽鎮之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6年7月18日因執行保護管束而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採集,經送鑑定後發覺其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審時均供承不諱在卷,依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96年7月13日或14日其中一天,是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云云(見96年度毒偵字第6162號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伊是在位於三峽鎮的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云云(見本院97年1月24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執行保護管束而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後,經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7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是被告上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判決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及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項,並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迭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猶不知悔悟,復犯本件犯行,惡性非淺,惟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而查本件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科刑及徒刑執行,均經執行完畢在案,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原審因而審酌被告之素行、前科、犯罪之情節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量處有期徒刑11月,實難認屬過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官有明

書記官 李佩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436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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