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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2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衍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5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吳衍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吳衍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26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88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 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並經本院以90 年度訴字第416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及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90年度上訴字第999 號、90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三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於92年1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92年3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5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及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7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四案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9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並於96 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假釋嗣經撤銷,惟上開四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83 號刑事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因其已執行之徒刑,逾減刑後之刑期,已無殘刑可供執行,而無須再予執行,然吳衍璊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前,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條例生效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故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徒刑,其刑期應以96年7 月16日即減刑條例施行日作為執行完畢之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69 號、第52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起訴書誤載為「於96年3 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10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部分,茲予更正)。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43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912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1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三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8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6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23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後,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9日下午3 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32號居所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略載為「於100 年6 月29日19時為警採尿回溯26、96小時之某時許(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應予排除),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茲予補充更正);嗣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 巷4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趨前盤查,其本欲從褲子口袋取出身分證接受員警盤查之際不慎掉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0860公克),隨即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包海洛因,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衍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之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衍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11/7/13 報告編號UL /2011/00000000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詳見偵查卷第21、72頁)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 袋經送鑑驗結果認:實稱毛重0.3270公克(含1 袋1 標籤),淨重0.0870公克,取樣0.0010公克,餘重0.0860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乙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7 月5 日航藥鑑字第1003773 號毒品鑑定書1 份(詳見偵查卷第71頁)附卷可證。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 年9 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則被告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於92 年7 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 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 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有前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科刑紀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如上所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項第1 、2 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4 36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912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三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8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至扣案之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0860公克),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裝該海洛因1 只,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饒金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29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