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3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上易字第3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係屬上開法條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被告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屬不能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