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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21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楊炳禎陳博志李春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2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9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有如附表所示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之紀錄,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九八號裁定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入監執行殘刑,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甲○○於假釋期間,猶不思悛悔警惕,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向何育德借得之林漢威(所涉公共危險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IX─三八五八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南勢角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近中興街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追撞同向前方騎乘車號BLI-一八九號重型機車之乙○○,致乙○○遭撞後,人與車飛起後倒地,因而受有上肢挫傷、肩及上臂之表淺損傷、手表淺損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詎甲○○因恐假釋遭撤銷,明知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於肇事後竟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加以救護,僅稍作停留,於聽聞乙○○執意報警處理後,旋即駕車加速逃逸。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原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甲○○被訴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供承不諱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四十二頁、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反面、三十六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字第二三八五二號卷第十至十二之一頁、五十二頁),且有證人即車主林漢威、何育德、目擊證人羅游美雲於偵查中之證詞(見偵緝字第一九二號卷第十七頁、四十三頁、五十一之一頁至五十二頁)可資為佐,並有卷附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幀(見偵字第二三八五二號卷第六至九頁、十三至十七頁、二十六頁)為憑,是被告前揭自白,堪可信實。被告雖辯稱:當時是T字路,黃燈剛閃,已車子已開過去,被害人要左轉,就撞到,伊撞到後馬上停車,伊告訴被害人要送其就醫,並會負責醫藥費用,但被害人堅持報警,因當時伊在通緝,伊始逃逸云云,然被告所辯因其通緝在案,為恐遭警查緝始行離去乙節,僅為被告何以逃逸心理因素,而被告就其肇事後,雖曾稍作停留,但在被害人堅持報警之情形下,即行離去逃逸之事實,已然供承不諱,至被告究係基於何種心理狀態逃離現場並無解於被告肇事後逃逸之犯行,尚難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爰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素行不良,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傷者必要之救助,或迅速報警處理,反而逃逸離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及求償無門之危險,實應予非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辯稱:係因告訴人堅持報警處理,其因通緝在案,為恐遭警發覺,乃離開現場,並非僅稍作停留,即駕車逃逸,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亦撤銷告訴,可見被告確有相當大誠意解決,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十月,顯然過重云云,然查:被告所稱因告訴人堅持報警處理,其乃離去現場等情,並無解於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已如前述,至被告雖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量刑是法院的職權,本院經斟酌再三仍認原審之量刑妥適,並無違反罪刑相當之原則,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4        │       5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加重竊盜        │偽造文書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
├────────┼────────┼────────┼────────┼────────┼────────┤
│犯  罪  日  期  │91年10月6日起至 │91年5月22日     │92年1月25日起至 │91年10月7日起至 │92年5月22日為警 │
│                │92年5月21日     │                │92年5月5日      │92年4月11日     │採尿前26小時內某│
│                │                │                │                │                │時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92年度毒偵│檢察署91年度偵字│檢察署92年度偵字│檢察署92年度偵緝│檢察署92年度偵字│
│                │字第782 號      │第1960號        │第9153號        │字第703號       │第15463、3020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92年度上易字第  │92年度易緝字第  │92年度易字第1134│92年度訴字第1508│93年度訴字第277 │
│事實審│        │2195號          │8 號            │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92年9月10日     │92年5月28日     │92年11月7日     │92年12月31日    │93年6月14日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確  定│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                │                │                │                │
│      ├────┼────────┼────────┼────────┼────────┼────────┤
│      │判    決│92年9 月10日    │92年6 月23日    │92年12月15日    │93年1月27日     │93年8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妨害兵役治│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2項     │罪條例第10條第3 │第4款           │                │第10條第1項     │
│                │                │項、第1項第3款、│                │                │                │
│                │                │第6條第1項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212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