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37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37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裁定(原審案號:95年度交聲字第16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9 月28日戶籍地即已遷出(溪尾街),交通違規罰單未能收到,退件理由係查無此人,然原處分機關卻以受處分人逾期高額加重處罰,受處分人不服此項裁決,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案件聲明異議,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款第2目亦規定甚明。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惟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規定。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所明文規定。又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處分機關於95年8 月29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N0000000號製作之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於95年8 月30日送達至抗告人設籍之住所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30號5 樓,由抗告人之受僱人即重陽帝王大廈管理委員會守衛室管理員簽名收受,此有該裁決書、送達證書、抗告人之戶口名簿各1 件在卷可稽。又抗告人係遲至95年10月4 日始聲明異議,有抗告人出具之聲明異議狀上之收件章日期戳印1 枚存卷可考。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裁決書已於95年8 月3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之事實,洵堪認定。故本件聲明異議已逾20日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5年9月1 日向管轄之監理所提出申訴,沒有超過聲明異議20日期間,請重新查照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復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亦明文規定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且其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之。
㈡次按88年2月3日公布、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項、第2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而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
㈢查本件抗告人於94年10月13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騎乘車號QU2-505號輕型機車,違規駛入來向車道,為警依法掣單逕行舉發,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卷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7頁),上揭違規犯行堪認。又查上開舉發通知單經舉發單位於94年10月25日以大宗普掛第607286號,依抗告人車籍地址(即三重市○○街108巷58號2 樓)郵寄送達,惟因查無此人而遭退件;其後復於95年6 月14日再以大宗普掛第009032號公示送達於抗告人上揭車籍地址(即溪尾街)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5年9 月19日函文及所附之交寄函件存根列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堪認上情屬實,然細查抗告人戶籍地址於94年9 月28日(即本件違規行為前)已自原臺北縣三重市○○街108巷58號2樓舊址遷移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30號5樓新址,有抗告人之戶口名簿2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8至9頁),然舉發單位卻未依抗告人新遷之戶籍地址寄送舉發通知單以送達抗告人之實際住居所,以致抗告人未能收到舉發通知單而適時提出申訴,其舉發程序顯不合法,是否已生送達之效力顯非無疑。本件抗告意旨指摘於此,並非毫無理由。
㈣至原審裁定雖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逾20日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云云,惟按所遞書狀未揭明提起上訴,若其內容係對於原判決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上訴(最高法院二十一年抗字第一一二號判例參照)。乃法令既多且雜,一般人民無以深切明瞭法律規定,不如此從寬解釋即無以保障人民權利。且基於擴大保障人民救濟權之觀點,對於人民陳述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之聲明異議方式,似應予從寬認定之必要,不應拘泥於抗告人不服之方式係使用申訴或異議等語句,或未依司法狀紙之格式為之,而有相異之處理,亦即只要抗告人於收受裁決書後所為不服之意思表示,係以書狀載明其所不服之裁決之日期、字號及理由,而能確定該具體案件者,即應認為係屬合法之聲明異議,不因未使用聲明異議之用語,而為不同之認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5年8 月29日作成裁決,並於95年8 月3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則抗告人於裁決後之95年9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單」表示不服(見原審卷第11頁),是否即得視為聲明異議,依前述保障人民救濟權之觀點,應從寬認定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方式,從而,抗告人雖以陳述單陳述不服,而未使用聲明異議之用語,然尚不得據此認為抗告人未合法提出聲明異議,是原審裁定以此駁回異議,是否妥適適法,仍有再予研求之必要。
五、綜上,原審既未審酌本件舉發程序是否適法,復對於抗告人提出陳述書表明異議之意旨,未就抗告人之權益以為處理,其是否妥適均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裁定未予深究,即認定抗告人異議逾期,據以駁回異議,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