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6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064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闕承繼
上列抗告人因羈押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 9月6日裁定(96年度聲羈字第8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闕承繼係依報紙應徵,以每日新台幣 1,000元之代價受僱從事領款工作,經逮捕後已知所領款項為詐欺犯罪集團之不法所得,當無再受利用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又自案發以來,抗告人就所有之調查無一不配合,亦無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是並無為預防性羈押之必要。㈡抗告人自民國96年9月5日14時許為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逮捕至同年月 6日18時許由檢察官聲請原審羈押止,形式上已逾越法定得聲請羈押之期限。其間,抗告人於第一次警詢時,並未拒絕為夜間詢問,且配合警員搜索至96年9月5日20時許,足見抗告人自願於夜間持續進行調查。又檢察官於原審為羈押審理時,並未舉證說明得扣除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 之法定障礙事由,乃原審逕依卷內資料認定有該條第1項第3款拒絕夜間訊問情事存在,而為羈押抗告人之裁定,顯有違誤,請准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同法第93條之1第1項復規定:「…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按即: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因等候其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
三、原審依卷證資料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明定之刑法第 339條詐欺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准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羈押,固屬有據。然依卷內書證,抗告人係由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6年 9月5日14時,在台北縣○○鄉○○路000號前逮捕到案(見偵查卷影本第1頁);嗣經檢察官於同年月6日16時25分訊問後,於同日17時40分解到原審聲請羈押(見偵查卷影本第 8頁背面、原審卷第2頁),顯已逾越上揭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24小時。原審雖依卷附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列載,扣除包括自96年9月5日18時09分至同年月6日5時36分之禁止為夜間詢問,及等候辯護人到場之96年9月6日11時16分至同日13時,合計13小時之法定障礙事由時間(見原審卷第 1頁背面),認檢察官係在法定時間內聲請羈押。惟綜觀偵查卷影本及原審卷全卷,並無抗告人第一次警詢筆錄可供查稽,抗告人謂其同意夜間詢問及搜索等情,是否屬實?本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第1款法定障礙事由例外規定之適用?仍有待調查釐清。事涉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抗告人時,究竟已否逾越上揭24小時法定時間之認定,原審對此法定障礙事由例外事項之有無,未詳加審認究明,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羈押抗告人,似難謂適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查明後,再為適法之處理,以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 貴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