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8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08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甲○○
(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
8月31日96年度聲減字第39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亦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應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個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分別係刑法修正前後所犯,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個月,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予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㈠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95年9月24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原裁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自有違誤。㈡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之確定判決欄,將「判決確定日期」,誤載為「判決日期」;附表編號2之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欄,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593號」,誤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1593號」;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欄,將「95年5月3日回溯96小時內」,誤載為「95年5月3日」;附表編號5之宣告刑欄,將「有期徒刑5月」,誤載為「有期徒刑5年」,所犯法條欄漏載刑法第138條及第277條第1項;附表編號6之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欄,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871號」,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871號」,亦有未合。
三、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因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係同時所犯,故應將附表編號1至5至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裁定分別就附表編號1、2、4、5及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應有未當等語。
四、惟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95年5月3日凌晨2時55分回溯26小時內起,至95年6月6日止。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95年5月25日。是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並非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與刑法第50條規定,即有不合,不能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意旨所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等情,即不足取。
五、受刑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雖不足取,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本院爰予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施用ㄧ級毒品罪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 │ │ │ │項 │ ├───────┼─────────────┼─────────────┼─────────────┤ │ 犯罪日期 │94年11月27日 │94年11月27日 │95年5月3日凌晨2時55分許為 │ │ │ │ │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 │ │ │許起,至同年6月6日止。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21593號 │度偵字第21593號 │度毒偵字第2611號 │ ├──┬────┼─────────────┼─────────────┼─────────────┤ │ 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號 │95年度上易字第712號 │95年度上易字第712號 │95年度訴字第1729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5年5月25日 │95年5月25日 │95年12月29日 │ ├──┼────┼─────────────┼─────────────┼─────────────┤ │ 確│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號 │95年度上易字第712號 │92年度上易字第712號 │95年度訴字第1729號 │ │ 決├────┼─────────────┼─────────────┼─────────────┤ │ │判決確定│95年5月25日 │95年5月25日 │96年2月5日 │ │ │日期 │ │ │ │ ├──┴────┼─────────────┼─────────────┼─────────────┤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減刑後刑期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 │ │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 │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施用二級毒品罪 │妨害公務罪 │竊盜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9月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項 │、第277條第1項 │ │ ├───────┼─────────────┼─────────────┼─────────────┤ │ 犯罪日期 │95年5月3日回溯96小時內 │95年5月2日 │95年9月24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毒偵字第2611號 │度偵字第11313號 │度偵字第20871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號 │95年度訴字第1729號 │95年度訴字第1897號 │95年度易字第1878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5年12月29日 │96年1月22日 │96年1月26日 │ │ │ │ │ │ │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號 │95年度訴字第1729號 │95年度訴字第1897號 │95年度易字第1878號 │ │ 決├────┼─────────────┼─────────────┼─────────────┤ │ │判決確定│96年2月5日 │96年3月12日 │96年3月19日 │ │ │日期 │ │ │ │ ├──┴────┼─────────────┼─────────────┼─────────────┤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減刑後刑期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如易科 │ │ │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百元折算1日。 │百元折算1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