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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81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曾德水談虎李錦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081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甲○○

          (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

8月31日96年度聲減字第39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亦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應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個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分別係刑法修正前後所犯,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個月,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予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㈠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95年9月24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原裁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自有違誤。㈡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之確定判決欄,將「判決確定日期」,誤載為「判決日期」;附表編號2之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欄,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593號」,誤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1593號」;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欄,將「95年5月3日回溯96小時內」,誤載為「95年5月3日」;附表編號5之宣告刑欄,將「有期徒刑5月」,誤載為「有期徒刑5年」,所犯法條欄漏載刑法第138條及第277條第1項;附表編號6之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欄,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871號」,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871號」,亦有未合。

三、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因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係同時所犯,故應將附表編號1至5至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裁定分別就附表編號1、2、4、5及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應有未當等語。

四、惟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95年5月3日凌晨2時55分回溯26小時內起,至95年6月6日止。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95年5月25日。是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並非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與刑法第50條規定,即有不合,不能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意旨所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等情,即不足取。

五、受刑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雖不足取,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本院爰予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法 官 談 虎

法 官 李錦樑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施用ㄧ級毒品罪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
│              │                          │                          │項                        │
├───────┼─────────────┼─────────────┼─────────────┤
│  犯罪日期    │94年11月27日              │94年11月27日              │95年5月3日凌晨2時55分許為 │
│              │                          │                          │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              │                          │                          │許起,至同年6月6日止。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21593號           │度偵字第21593號           │度毒偵字第2611號          │
├──┬────┼─────────────┼─────────────┼─────────────┤
│  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號    │95年度上易字第712號       │95年度上易字第712號       │95年度訴字第1729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5年5月25日               │95年5月25日               │95年12月29日              │
├──┼────┼─────────────┼─────────────┼─────────────┤
│  確│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號    │95年度上易字第712號       │92年度上易字第712號       │95年度訴字第1729號        │
│  決├────┼─────────────┼─────────────┼─────────────┤
│    │判決確定│95年5月25日               │95年5月25日               │96年2月5日                │
│    │日期    │                          │                          │                          │
├──┴────┼─────────────┼─────────────┼─────────────┤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減刑後刑期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
│              │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
│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施用二級毒品罪            │妨害公務罪                │竊盜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9月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項                        │、第277條第1項            │                          │
├───────┼─────────────┼─────────────┼─────────────┤
│  犯罪日期    │95年5月3日回溯96小時內    │95年5月2日                │95年9月24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毒偵字第2611號          │度偵字第11313號           │度偵字第20871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號    │95年度訴字第1729號        │95年度訴字第1897號        │95年度易字第1878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5年12月29日              │96年1月22日               │96年1月26日               │
│    │        │                          │                          │                          │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號    │95年度訴字第1729號        │95年度訴字第1897號        │95年度易字第1878號        │
│  決├────┼─────────────┼─────────────┼─────────────┤
│    │判決確定│96年2月5日                │96年3月12日               │96年3月19日               │
│    │日期    │                          │                          │                          │
├──┴────┼─────────────┼─────────────┼─────────────┤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減刑後刑期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如易科 │
│              │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百元折算1日。             │百元折算1日。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81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